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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汇科商贸有限公司,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汇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唐山汇科商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货物,合计货款为40051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0051元,并为原告开具了所购货物明细单。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通过本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双榆树支行11×××03账号向被告账户工商银行唐钢支行04×××32账号汇款40051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又通过本公司上述银行账号再次向被告上述银行账号汇款40051元,原告方财务人员两次制作付款凭证入账。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2011年做年度财务审计时发现向被告采购的货物多支付了货款40051元,故向被告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一批货款通过银行重复支付了被告货款40051元,且重复支付的货款是2013年原告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2011年度财务时发现的,现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40051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重复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0051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遂判决:被告唐山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51元。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40051元,上诉人认为当年公司会计账没有这笔款项,被上诉人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于2012年2月4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原股东全资股东吕东变更为现股东杨立新、郑浩川,在原全资股东吕东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原股东吕东负责,上诉人没有责任对原股东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予以承担。3、关于原审认定在2011年7月7日发生的多支付40051元货款事实因为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合同予以证实,不应仅凭发货明细、增值税发票认定本案的多支付事实。4、本案原审起诉称此案涉及的40051元多支付货款发生于2011年7月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1年诉讼时效,故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诉称在2013年年会计审计时发现该笔多支付货款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发现与上诉人在采购合作中,多支付了采购货款40051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开具的货款发票3证、发货明细7张、银行业务结算委托书2张、付款凭证2张、2011年审计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多支付货款40051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发货明细、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重复支付40051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系在2013年度进行2011年度财务审计时才发现该笔多支付的货款,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唐山汇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