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汪玉霞、蒋某等与杜家鹏、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93号原告:汪玉霞,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汪玉霞,系蒋某母亲。原告:蒋永佳,女,200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汪玉霞,系蒋某母亲。原告:吴庭芳,女,193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鹏。被告: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家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峰,该公司股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霞、蒋某、蒋永佳、吴庭芳诉被告杜家鹏、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鹏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霞、蒋某、蒋永佳、吴庭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杜家鹏,被告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家鹏及委托代理人李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霞、蒋某、蒋永佳、吴庭芳诉称:2014年10月29日23时25分,肇事人李政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沿巢湖市境内S331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331线94.8公里处时,违反交通标线并未靠右侧通行,碰撞到相对方向蒋锐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蒋锐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锐武无责任。另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原告为办理蒋锐武丧事,已花去70000多元,另蒋锐武的两个子女仍在上学,还有一位八十多岁老母需要赡养。现因李政的过错,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和肉体受到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34290元。被告杜家鹏、鹏峰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人李政与被告鹏峰公司是雇佣关系;3、事故发生后,被告鹏峰公司给付四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垫付蒋锐武接尸、抬尸等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肇事驾驶员李政因本起交通涉嫌刑事犯罪,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诉讼应当中止审理;2、因本起交通事故刑事部分未处理,无法认定肇事驾驶员李政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若李政构成肇事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4、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25分,李政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沿巢湖市境内S331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331线94.8公里处时,违反交通标线并未靠右侧通行碰撞到相对方向蒋锐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蒋锐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蒋锐武无责任。另李政在本起事故中无肇事逃逸行为,巢湖市公安局对嫌疑人李政刑事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李政刑拘在逃。事故发生后,被告鹏峰公司支付各原告赔偿款30000元、支付抬、接尸费1000元。另查明:死者蒋锐武母亲吴庭芳,1932年12月30日出生,生育有二男二女。蒋锐武与汪玉霞系夫妻,育有一男一女,分别为原告蒋某,事故发生时14周岁,在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圣泉中学读书。蒋永佳,事故发生时9周半,在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小学读书。另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皖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四原告、被告杜家鹏、鹏峰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政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与蒋锐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鹏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政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扣减。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死者蒋锐武虽是安徽省霍邱县蒋郢村老一组粮农,但其自2010年12月始租住在城镇并从事经商,且两子女均在城镇上学,故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蒋锐武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蒋某、蒋永佳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依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度,即2013年相应的城镇标准计算。另吴庭芳是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赡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蒋锐武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蒋锐武的被扶养人人数及需扶养人时间计算5.83年[(4年+8.5年+5年)÷3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941.55元(16285元/年×5.83年)。另原告主张其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应合理,不能因蒋锐武亲属的经济条件决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巢湖,而蒋锐武的亲属均为外地人,故本院酌定交通、住宿等费为10000元。另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应依法主张,四原告主张的补偿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蒋锐武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号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应由蒋锐武近亲属向皖K×××××号的保险公司理赔,四原告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鹏峰公司支付四原告的赔偿款及垫付的费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鹏峰公司垫付的蒋锐武接尸、抬体费1000元,不在四原告的主张范围内,依法也应不属于丧葬费,故被告鹏峰公司可就上述款项另案诉讼,被告鹏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四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及交通等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941.55元,合计651124.55元。另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李政作肇事逃逸的认定,且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李政不构成肇事逃逸而是刑拘在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玉霞、蒋某、蒋永佳、吴庭芳赔偿款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原告汪玉霞、蒋某、蒋永佳、吴庭芳赔偿款511124.55元(651124.55元-30000元-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玉霞、蒋某、蒋永佳、吴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本院减半收取62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65元,由原告汪玉霞、蒋某、蒋永佳、吴庭芳负担3500元,被告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地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的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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