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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小容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6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容,户籍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容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小容携带2包毒品至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旁的“华辉拉肠”店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邓某后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1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3000元及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小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叶小容辩称其被朋友“阿某”扣下财物,受其威胁帮其送货,且不知道所贩卖白色晶体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小容携带2包毒品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旁的“华辉拉肠”店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卖给邓某后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1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3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邓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1时许,我联系了一名毒贩购买毒品“冰毒”,贩毒的女子称今天15时许会和我联系交易,10时许,我到兴华派出所举报有人贩毒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毒贩抓住,15时左右,毒贩用号码为132××××7525的电话拨打我186××××0244的电话,说她已经到了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问我在哪,我说到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找她,然后我就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去梅花园地铁站,我到了梅花园地铁站D出口,通过电话联系上贩毒女子,她问我是否带钱来了,我说带了,她就叫我到地铁站旁边的华辉拉肠店内等就离开了。我到华辉拉肠店内坐下约五分钟,贩毒女子就来到华辉拉肠店内并在我对面坐下,我将3000元给了她,她就递给我一个利群牌烟盒,并说东西在盒子里,然后就转身离开,她一转身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对贩毒女子和我进行检查,在贩毒女子身上缴获手机一台,我给买毒品给她的3000元钱,在我身上缴获贩毒女子卖给我的毒品“冰毒”两小包。证人邓某指认被告人叶小容就是以3000元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女子。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兴华派出所辅警。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兴华派出所民警带上我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梅花园地铁D出口,我们来到后根据民警的安排跟着民警和举报人邓某守候在地铁口附近,听举报人说送毒品来的是一个女的。15时30分左右,我见到举报人在华辉拉肠店内把一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现金交给那个女子,那个女子接过钱后递给举报人一个利群香烟盒子,准备离开时,民警和我冲进华辉拉肠店内将那名女子抓获,并缴获一叠人民币和一部白色手机,举报人的利群烟盒装有两小包用塑料袋装好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品,我协助民警将那名女子带回派出所。证人吴某指认被告人叶小容就是其在梅花园站D出口的华辉拉肠店内抓获的贩卖毒品的女子。3.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邓某来兴华派出所举报说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梅花园地铁出口附近贩毒,并称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贩毒嫌疑人进行抓捕。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举报人邓某在犯罪嫌疑人约好的梅花园地铁D出口旁的华辉拉肠店内与犯罪嫌疑人接上头,举报人邓某递给犯罪嫌疑人现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罪嫌疑人收钱后将一个装有两包白色晶体毒品的香烟盒子交给举报人邓某,交易完成后,犯罪嫌疑人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冲过去将其抓获,当场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手机一部,从举报人邓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小包。经初查,该名犯罪嫌疑人名叫叶小容。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通讯记录证实:移动电话号码186××××0244、132××××7525在2014年11月12日1:50至15:25有通话记录6次。7.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2包,净重1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赃物、赃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利群牌香烟盒1个、白色晶体2包、现金人民币3000元、手机1部。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叶小容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叶小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之前就知道朋友“阿某”是卖毒品的,案发前一个星期,我说没有工作要回家,“阿某”就跟我说帮他送一次毒品,我答应了他。2014年11月10时许,“阿某”找到我,要我在14时左右,帮他送冰毒到梅花园地铁D出口,一共是十个冰毒,收三千元人民币,事后给一千元好处费给我,冰毒在12时左右就放在石某村内一个超市旁的一个角落里,到时去拿就可以了,还告诉了对方的联系电话。我在12时左右在超市旁一个角落找到一个用利群牌香烟盒装着的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15时左右,我从石井乘车到梅花园地铁D出口,之后,我联系了要货的男子,我们在地铁D出口见面后,对方说去旁边的华辉拉肠店里吃点东西,我就叫他先去,我随后就到。我在附近超市买了一支水后进入华辉拉肠店里,该男子先将三千元给了我,我就将利群香烟盒子装着的冰毒给了该男子,准备离开时,被几名便衣警察抓获,从我身上搜出刚贩卖毒品的三千元人民币,面值全部是一百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电话号码是132××××7525。关于被告人叶小容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邓某电话联系贩毒女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叶小容持毒品“冰毒”至现场与证人邓某进行交易,被告人叶小容曾供述帮“阿某”送毒品;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小容受“阿某”威胁帮其送货。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叶小容明知涉案白色晶体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叶小容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容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小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1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