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汪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吕某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长塘镇农科村。被告汪某某,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长塘镇农科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秋明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在临湘市长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吕某某,2006年9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吕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相骂。2011年8月13日深夜,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带着全部存款和金银首饰离开,至今未回家,三年多来,二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每年仅三四次看望婚生子,未支付分文抚养费、教育费。2014年正月,被告的父亲因病逝世,原告前往被告娘家吊唁,被告拒绝原告戴孝。2014年2月11日,被告诉至临湘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0月8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妻子、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湘市长塘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被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临湘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民事诉状及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44号准许汪某某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在临湘市长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吕某某,2006年9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吕某某。2011年8月,原、被告同在湖北省咸宁市某修路工地务工,当月13日深夜,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工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开后,二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2014年2月,被告曾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相骂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2011年8月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改善夫妻感情,夫妻因此分居生活近四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曾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亦表明被告有要求离婚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的二婚生子均未成年,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自2011年8月离家后,二婚生子吕某某、吕某某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其祖母更了解其身体状况、生活习惯、性格特点,其对现在的生活环境亦更为熟悉,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人帮其照顾婚生子,尚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客观条件,故婚生子吕某某、吕某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对二婚生子各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未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吕某某,2003年7月23日出生,次子吕某某,2006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成年,被告汪某某每月对二婚生子各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成年,限被告汪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