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太,陈某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太,男,1950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身份证号码36062119500********,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泗沥镇新塘村委会港背村小组。被告人陈某姩,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敖彬、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太、被告人陈某姩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敖彬、刘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姩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太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姩将朱某太左手大拇指咬伤,陈某姩头部被朱某太打伤。经鉴定,朱某太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姩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姩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作案工具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太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姩的供述与辩解;5.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O1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太诉讼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姩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76902.6元。被告人陈某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咬朱某太左手大拇指,伤情没有那么重。被告人陈某姩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姩在本案中属正当防卫;2、陈某姩的伤情可能到轻伤,应追究原告人的责任;3、陈某姩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陈某姩及诉讼代理人民事部分答辩称:1、陈某姩属正当防卫,不应予以赔偿;2、陈某姩在本案中也受伤,原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姩系原告人朱某太的弟媳妇,2014年5月14日17时下雨,被告人陈某姩因朱某太放了一块红石,挡住原本水路,雨水改道往陈某姩家房基方向流,与原告人朱某太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姩将原告人朱某太左手大拇指咬伤,陈某姩头部被朱某太打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太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姩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原告人朱某太被咬伤后,在一八四医院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9823.90元,在贵溪市中医院共花医疗费152元,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太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姩的亲属向法院交来赔偿款21473.4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姩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5时左右,下大雨,因发现朱某太放红石,挡住原来的水路,雨水改道往陈某姩家的屋基流,就和朱某太理论并发生打架,朱某太打伤陈某姩的头部,陈某姩咬伤朱某太左手大拇指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太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下雨,朱某太因担心雨水冲毁农田,用红石堵水沟,将水流引向别处,陈某姩将红石搬走,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陈某姩咬伤朱某太左手大拇指,朱某太用竹子将陈某姩的头部打伤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朱某太之妻,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丈夫朱某太与弟媳妇陈某姩发生打架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陈某姩向贵溪市公安局泗沥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雨伞、细竹子进行扣押保全的事实;6、现场立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情况;7、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78号、16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姩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太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调解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未成;9、被告人陈某姩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姩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被告人陈某姩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姩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人朱某太出示的证据:1、一八四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朱某太在一八四医院医疗费9823.90元;2、贵溪市中医院门诊收据,证实朱某太在贵溪市中医院医疗费152元;3、住院小结,证实朱某太在一八四医院住院44天;5、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朱某太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姩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姩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原告人因雨水出路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双方的行为属互殴的行为,故不能认定陈某姩的行为为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姩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亲属交来了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1473.42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也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姩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姩的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原告人朱某太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姩赔偿原告人朱某太医疗费99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3863.64元(87.81元/天×44天),误工费3443.88元(78.27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147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