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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吕忠普与天津市化学纤维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普,天津市化学纤维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吕忠普,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姚如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化学纤维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10322567-5。法定代表人荆福田,所长。委托代理人任学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承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忠普诉被告天津市化学纤维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普的委托代理人姚如发,被告天津市化学纤维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军、杨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85年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现原告从被告单位处获悉被告单位已将原告辞退,但始终未予原告依法进行退工退档。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1、原告1980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85年,原告因旷工73天,经所长批准,所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开除原告所籍,并于单位内公告。在处理原告旷工问题时,原告曾提出辞职,但被告未准许。2、原告从未办理过停薪留职。3、原告要求退工退档,于法无据。《劳动法》于1995年颁布,才提到退工退档。原告1985年被开除所籍,当时不存在退工退档问题。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3份;2、劳动关系转移卷宗2页;3、天津市化学纤维研究所奖惩条例1份;4、关于开除吕忠普所籍的处理决定1页;5、第二届职代会决议1份;6、关于通知吕忠普同志劝其退党的谈话情况1页;7、离退职申请书1页;8、通知1页;9、承诺书1页;10、公告。(以上均系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1985年11月11日,化学纤维所作出开除吕忠普所籍的处理决定。原告自认其于2009年要求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2年12月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表示被告现任所长与原告接触时间为2012年。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原告退休金、独生子女津贴、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月26日,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吕忠普要求化学纤维研究所为其办理退工退档,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最迟为2012年12月,而其于2015年1月26日就本案诉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已于1985年被除名,其主张退工退档是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因该法自1995年起施行,且不具有溯及力,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忠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忠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