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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范建亮、林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范建亮,林毓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36幢。法定代表人:金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亮。被告:林毓彬。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建亮、林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亮、林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共同经营丽水市九里飘香餐厅(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在范建亮名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海公司”)与两被告经营的九里飘香餐厅签订了一份专场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一、两被告将其经营所需的酒水委托原告采购;二、每月的5号结清上月所有货款;三、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结清货款,2014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97元,为此,被告林毓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如欠款人不还款,原告可在丽水莲都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欠条出具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建亮、林毓彬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597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建亮、林毓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丽水市九里飘香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专场供货协议、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范建亮、林毓彬拖欠原告货款26597元,有原告提供的专场供货协议、欠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5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亮、林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亮、林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范建亮、林毓彬负担720元,由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金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