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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念仕与何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周念仕,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明平兴,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设,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念仕诉被告何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念仕委托代理人明平兴,被告何建设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念仕诉称:原告从网络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信息,被告称有好项目介绍,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原告遂分三次共向被告帐户存款计107950元,被告收到款后无法提供任何项目给原告。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7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念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银行卡存款凭条2张及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被告何建设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与被告投资的中山古镇球能灯饰厂进行项目合作,期间原告交付了共计108000元作为合作金,但由于原告本人自身因素导致合作不能延续,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结算了其间双方所产生的费用,且已于2014年7月23日退还原告共计108000元整,并由原告本人及其合伙人亲自出具了合作金收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双方都已签订《解除声明》结算清楚且也由原告本人及合伙人出具了收条,因此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何建设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声明;2.合作定金收条1份;3.手机通话录音;4.快递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何建设成立中山市古镇球能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球能灯饰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7日、7月13日,周念仕分别向何建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绵竹东郊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1******71174帐户汇款60000元、38000元,双方确认周念仕还向何建设支付了现金10000元,共108000元。2014年7月23日,球能灯饰厂与周念仕、蒋成育签订《解除合同》,内容为:兹有周念仕于2014年7月23日与球能灯饰厂所加工的手工产品,加工费及定金已全部结算清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解除2014年7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至此与球能灯饰厂无任何经济关系及法律责任。同日,周念仕、蒋成育出具《合作定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东省中山市球能灯饰厂退还合作订金108000元,大写:壹拾万捌仟元整。周念仕认为其在球能灯饰厂的要求下出具了收条,但并没有收到款项。周念仕称其为收取上述费用,又于2014年7月29日向何建设的合伙人刘勇汇款9950元,汇款帐号为何建设的上述卡号。周念仕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致电刘勇,对通话进行了录音,认为刘勇在录音中确认其没有退款。周念仕因向球能灯饰厂追偿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周念仕因与球能灯饰厂签订加工合同,周念仕于2014年7月7日、7月13日向何建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汇款98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共支付10800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球能灯饰厂、周念仕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解除声明》,解除了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并声明双方的加工费及定金已全部结算,周念仕并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球能灯饰厂退还的合作订金10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周念仕以出具收条后没有收到钱为由,要求何建设退还2014年7月7日、7月13日汇款98000元及7月29日汇款9950元,共107950元。本院经审查,首先,对2014年7月7日、7月14日汇款98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由于周念仕已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球能灯饰厂退还的订金108000元(该费用中还包含了双方均确认的现金10000元),周念仕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收条是对收到了款项的确认,是在收到了相应款项之后才出具,周念仕认为其写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其陈述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球能灯饰厂已退还周念仕108000元;其次,对是否支付2014年7月29日汇款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解除声明》,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关系及法律责任”,周念仕于2014年7月29日又向何建设汇款9950元,何建设认为是周念仕支付的材料款,但何建设对其陈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已解除合同,何建设收取上述9950元的汇款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周念仕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将不当得利款项9950元返还给周念仕;第三,对周念仕认为刘勇为球能灯饰厂的合伙人,刘勇承认其没有退还108000元的抗辩。球能灯饰厂是何建设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周念仕没有提交刘勇是球能灯饰厂合伙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与其通话的人是刘勇,而该电话录音中并没有提到球能灯饰厂,也没有提到何建设,故本院认定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球能灯饰厂、何建设没有退还108000元。由于球能灯饰厂是何建设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何建设应对球能灯饰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勇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念仁支付9950元;二、驳回原告周念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周念仕已预交),由原告周念仕负担1205元,被告何建设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周念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