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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风正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正,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胶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李风正,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镇大后屯村。法定代表人董立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锋,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元君,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风正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正的委托代理人王香琴,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第三人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认定,2014年5月22日18点40分左右,第三人单位职工李风正骑二轮摩托车行至朱诸公路与北外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小面包相撞,致使其肋骨、肺部、胸部、头部、左手、臀部受伤。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肺挫伤,胸部挫伤,脑震荡,头部外伤,指骨骨折(左侧第5指骨),髋臼骨折(左侧)。李风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过程中程序合法;7、调查笔录,8、工商登记查询,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0、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证人证言;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居住证明;1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15、调查取证材料,同证据14;16、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7、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胶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范围。应该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错误的做出了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01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是不符合事实的,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01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风正、宋秀芹于2014年5月22日18时40分在朱诸路与北外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宋秀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风正不负事故责任。2、提交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李风正与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3、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李风正于2014年5月22日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法条,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以及被告到用人单位进行的调查取证材料,综合考虑各方证据,可以表明原告事故当天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应该是上班途中。因此,应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一份,证明李风正当时在单位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该对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提到李风正5月22日上班时间为7时52分,下班时间为19时07分,而所谓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40分左右,李风正正在单位而不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更不可能是在上班途中,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5月22日18时40分李风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李风正5月22日属于加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但因要到单位加班所以不得不到单位请假并顺便打卡,这与第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相吻合。对证据15有异议,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应该由被调查人宋振东出庭证实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是第三人单位职工。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打卡记录时间19时07分正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单位请假并予以打卡的事实。原告称原告出交通事故后怕耽误上班就直接到单位打卡并请假,到单位后给原告的组长宋组长请假并当面向孙经理请假。因疼痛难忍就回村里的诊所去包扎,诊所看后治疗不了村诊所的赵大夫直接开车就把原告送到了人民医院。原告于每周2、4、6加班,事故当天是星期四正是原告到单位加班,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朱诸路与北外环路口处,此路段是原告到单位的必经之路,原告从此地点骑摩托车到单位的时间大约为15分钟,结合事故时间为18时40分以及到单位的打卡记录为19时07分,时间与原告从事故地点到单位的时间相吻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单位打卡的事实相符。第三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跟事实不符,认为原告18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19点7分到单位打卡,20点10分到医院,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这些时间段有异议,请求调取交警的案卷。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2014年5月22日18点40分左右,第三人单位职工李风正骑二轮摩托车行至朱诸公路与北外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小面包相撞,致使其肋骨、肺部、胸部、头部、左手、臀部受伤。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肺挫伤,胸部挫伤,脑震荡,头部外伤,指骨骨折(左侧第5指骨),髋臼骨折(左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风正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2日19时07分原告到单位打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5月22日18时40分许,原告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同日19时07分,原告确定到过单位并打过卡,原告主张当日加班,并称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单位打卡,之后就诊,对加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及后续到单位打卡等事宜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原告当日19时07分到单位打卡以及原告18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单位的原因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只提供了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欲证明原告当时在单位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符,可事实是当时原告并不在单位,而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第三人并未作出任何合理说明,被告也只辩称原告事故当天并不存在加班,对原告事故路段是原告上班必经路线没有提出异议,除此之外,第三人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对原告的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合理的时间段,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01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