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舜英诉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舜英,尹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吴舜英,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火天乡。委托代理人张光勇,系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超,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杰,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岳阳市南湖广场西邕园路2号商务楼第五层。负责人周向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系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吴舜英诉被告尹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舜英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尹杰、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7日10时许,原告乘坐荀发普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桃林寺镇双墩村公路时,被告尹杰驾驶的湘F3Y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将其刮倒,造成原告及荀发普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汨罗市中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后查明被告尹杰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杰承担本次���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陪护一人一个月,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尹杰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7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杰辩称,本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足额商业险,请求在保险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对被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并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损失的合理性;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射阳舒鹤佳美家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以及居住事项;二、被告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四、原告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伤势情况以及部分医疗费用情况;五、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后段医疗费及陪护事宜;六、射阳舒鹤佳美家俱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公司的工资待遇情况;七、正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被告大地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八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汨罗市火天乡三桥村。被告尹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居住���汨罗市火天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五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原告对证据八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被采信。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及证据八,经本院向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核实,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原告及其丈夫荀发普在射阳县海通镇海市路2号的射阳舒鹤佳美家俱有限公司务工,本院并向汨罗市火天乡三乔村主任李三英核实,原告及其丈夫2014年5、6月回来,以前一直居住在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及其丈夫荀发普在江苏射阳县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之久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被告对证据五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许,原告乘坐荀发普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桃林寺镇双墩村公路时,被告尹杰驾驶的湘F3Y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将其刮倒,造成原告及荀发普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汨罗市中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原告共计住院25天,被告尹杰垫付原告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用697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陪护一人一个月。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本院司法技术室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技术室组织,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原告及其丈夫荀发普于2012年始随其次子在江苏省射阳县生活,另查明,被告尹杰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尹杰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造成本次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尹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所驾车辆在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份额由被告尹杰承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致其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现有状况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原告并请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计算为600元。原告诉��的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回汨罗居住达一月之久,经本院向火天乡三乔村主任了解,其身体不是很好,已脱离农业生产已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人*17年人*10%=55315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医疗费697.4元,四、后续治疗费2000元,五、护理费35623元/365天*30天=292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交通费600元,合计68290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一、二、五、八项损失合计63843元,结合(2014)汨民初字第1902号案件的审理,应当由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843元,三、四、六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47元,损失七���被告尹杰承担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82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7290元,由被告尹杰承担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尹杰承担1535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