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齐会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宋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齐会平,宋立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岳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公衍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会平。委托代理人:贾玉军、段慧岩,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立锋。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公衍磊,被上诉人齐会平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军、段慧岩,原审被告宋立锋及委托代理人刘彩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齐会平一审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之夫夏爱荣驾驶鲁F×××××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城西交叉路口处,该车与对行左转弯的冯文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宋立锋的无牌货车相撞而肇事。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1),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416.57元。2013年4月24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会平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之夫夏爱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立锋所雇佣的驾驶员冯文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赔偿原、被告协议不成,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8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宋立锋一审辩称,与原告之夫夏爱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宋立锋的无牌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立锋未提供保单原件,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未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之夫夏爱荣驾驶鲁F×××××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城西交叉路口处,该车与对行左转弯的冯文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宋立锋的无牌货车相撞而肇事。致原告受伤。2007年10月1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之夫夏爱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立锋所雇佣的驾驶员冯文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会平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416.57元。2013年4月24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齐会平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周。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宋立锋的无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齐会平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200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368元。2014年4月4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齐会平出具了第0703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日,原告齐会平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夏爱荣驾驶鲁F×××××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宋立锋雇佣的驾驶员冯文朋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而肇事,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夫夏爱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立锋所雇佣的驾驶员冯文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会平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被告宋立锋虽然未提供保单原件,其车辆亦未有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立锋的车辆在承保时,有审查其车辆手续是否合法的义务,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审查而对该车辆进行了承保,故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其以此抗辩对原告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第0703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据此于当日起诉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齐会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16.57元、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34.41元[(4368元/年÷365天×(11天+4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为宜,以上共计为23816.98元。该损失以由被告宋立锋承担70%即16671.89元为宜。按照被告宋立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约定,其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该16671.8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齐会平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会平经济损失16671.8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齐会平负担2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5款明确约定“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特别约定是独立于保单条款之外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商业保险时与上诉人已经约定“未年审或提审不合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未年审的车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齐会平2007年10月12日即治疗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索赔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被上诉人齐会平提交的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是2014年4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的,离事故发生时间达到近7年时间,所以该份损害赔偿调解乡里结书不能作为该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会平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时效问题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当时的被上诉人宋立锋就当时的事故进行调解,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宋立峰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内容告知了宋立锋,宋立锋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提供了“宋立锋”签字的投保单,经宋立锋到庭辩认,宋立锋否认是自己签字,主张是由保险代理人代签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宋立锋担保的车辆未进行登记,但法律并未规定车辆未进行登记就不能进行投保,并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对该车辆进行投保时并未提出异议,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投保。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5款明确约定“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约定的是“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两种情况,并未约定未进行登记的情况;其次,原审被告宋立锋否认投保单及特别约定中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主张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第三,在签有“宋立锋”名字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以及“特别约定”内容中并没有“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以“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第0703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说明此前该案一直处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处理中,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在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之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当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