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许某甲,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定州市司法局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还好酗酒赌博,2010年4月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孩,名叫李某乙。2010年4月22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原告称被告生性懒惰,还好酗酒赌博,以及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能得到本院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玉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