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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梁永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蔚。委托代理人:张传晶。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梁永胜,经理。被告:梁永盛。被告:梁伟文。被告:罗丽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包装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东鹏、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蔚、张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包装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大渡口支行诉称:2013年7月,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向摩尔包装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2年7月,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摩尔包装公司在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摩尔包装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号)及其地上建(构)筑、附属物对其在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5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摩尔包装公司仍欠工商行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5166.6元未还。请求判决:1、摩尔包装公司偿还工商行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和截止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15166.6元,以及自2014年7月12日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包括未归还的利息及罚息);2、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摩尔包装公司所欠工商行大渡口支行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对摩尔包装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号)及其地上建(构)筑、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摩尔包装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摩尔包装公司、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向摩尔包装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工商行大渡口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7月,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摩尔包装公司在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依据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工商行大渡口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2年8月,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摩尔包装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号)及其地上建(构)筑、附属物对其在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处的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76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依据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抵押物于2012年8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向摩尔包装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摩尔包装公司仍欠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5166.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商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向摩尔包装公司发放借款,摩尔包装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行大渡口支行要求摩尔包装公司偿还所拖欠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摩尔包装公司应偿还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15166.6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中复利应以未归还的借款利息为计算基数。工商行大渡口支行提出的将罚息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摩尔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有效合同,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商行大渡口支行对摩尔包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其依法有权对摩尔包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行大渡口支行请求对摩尔包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商行大渡口支行与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债务人摩尔包装公司虽提供物的担保,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人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自愿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优先清偿利益,其依约应对摩尔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行大渡口支行要求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摩尔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和截止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15166.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复利以未归还的借款利息15166.6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对上述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B区(邮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42.3元,由被告重庆摩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梁永盛、梁伟文、罗丽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