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即与被告以夫妻共同生活。1991年4月间生一子李某甲,1991年7月10日双方才到武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生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购置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蕉岭县XX镇某某街以北3楼房产;2、位于蕉岭县XX镇某某桥某某花园XX栋X房。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侄女李永红人民币50000元。由于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基础即同居生活,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则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年幼的子女,不得不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别是最近几年来,被告不再寻找工作,整天无所事事,致使本来困难重重的家庭生活更加拮据,所有的开支完全依赖原告微薄的收入维持。此外,被告的生活作风一直存在问题,但他不但不思悔过,反而无端怀疑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蕉岭县XX镇某某街以北3楼房产(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归原告邱某某所有;位于蕉岭县XX镇某某桥某某花园XX栋X房产(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归被告所有;三、判令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永红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承担25000元;四、原告自愿承担女儿李某乙所有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即使原告父母反对,原告也自愿跟随被告回家生活。结婚后,即使家庭不富有,夫妻也恩爱、相敬如宾,共同生育了两女一子,其中一个女儿5个月时因病夭折。婚后初期,都是被告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自女儿上学后,儿子也因聋哑送去武平特殊学校学习,原告就学理发随后开店,家里大小事情都是被告处理,家庭收入都由原告支配,买车、买房,夫妻感情很好。儿子结婚并生下孙子后,由于儿子夫妻都是聋哑,而原告又不愿意带小孩,被告便辞去工作,照顾孙子。原告说小孩哭闹吵得她睡不好,提出去某某街那边的房子住,被告也同意,但那以后,原告的变化很大,经常跟一些单身妇女出入歌舞厅,KTV,酒店吃饭,结伴旅游。被告也体谅原告,因为原告经济压力大。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27年,被告也感激原告为家庭付出的努力,双方都会互相关心、体谅和照顾;原告起诉离婚不过是一时生气,是诸多外部因素造成,并非内心真实想法,希望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看在有缺陷的儿子、媳妇,幼小的孙子份上,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5月12日生一子李某甲,1991年7月10日双方自愿到武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7日生一女李某乙。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尚可。偶因性格脾气差异,为家庭经济收支、子女抚养教育、夫妻间相互忠诚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儿子结婚生子,儿子、儿媳又是聋哑人,被告只好在家照顾孙子,原告在外工作挣钱,双方分开居住,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较为缺乏,致使夫妻隔阂进一步加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蕉岭县XX镇某某街以北3楼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位于蕉岭县XX镇某某桥某某花园XX栋X房产;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时间,并生育了一儿一女,购置了房产,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对子孙后代抚养教育问题、夫妻相互忠诚问题等引起夫妻矛盾,这在婚姻生活中是极其普遍的。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商量,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子女的利益和家庭的稳定为重,尤其是被告,承担起更多的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平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玮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