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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光海与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海,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陈光海,男,汉族。被告徐达,男,汉族。原告陈光海诉被告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以被告名下的华神轻型厢式货车粤GF59**作为抵押物,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以该车抵偿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达未依约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资格;2、行驶证,证实粤GF59**号的权属;3、借据,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徐达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徐达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达向原告陈光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借到陈光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三个月后归还,并以本人名下华神牌轻型厢式货车粤GF59**作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该借款,则以该车抵偿债务。若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发生后,双方没有对担保的华神牌轻型厢式粤GF59**货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光海称双方有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付利息,并称被告徐达已付利息至同年11月共7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原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某商住小区某幢2114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5xx**号)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达所有的粤GF59**轻型厢式货车壹辆,并对担保物原告陈光海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某商住小区某幢2114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5xx**号)予以查封。被告徐达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达向原告陈光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达理应依约归还原告陈光海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光海要求被告徐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陈光海。如被告徐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郑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柳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