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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益松与王一黎、沙巧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益松,王一黎,沙巧凤,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309号申请执行人王益松。被执行人王一黎。被执行人沙巧凤。被执行人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法定代表人王扣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益松与被执行人王一黎、沙巧凤、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一黎、沙巧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益松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300元。被执行人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一黎、沙巧凤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曹义俊、张书正进行了司法拘留,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德平执行员 于 俊 春执行员 周 茂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