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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9年8月4日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原、被告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宣汉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曾起诉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辩称,我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0年4月15日生育女儿杜珊珊。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杜某某在宣汉县租房从事打铁,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原告陈某某搬离出租屋,回到其父陈某处生活居住,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17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告陈某某仍然居住生活在其父陈某处,被告杜某某租房居住于宣汉县,原、被告双方不再往来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风压汽锤一台,价值5000元。另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陈某某仍然居住生活在其父陈某处,被告杜某某租房居住于宣汉县,原、被告双方不再往来至今。被告杜某某主张其1989年与原告陈某某结婚时,原告陈某某之父陈某将自有的位于宣汉县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分给原、被告,并于1998年给其父1000元现金后改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其父陈某名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其父陈某所有的。原、被告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陈某某离开被告杜某某回到其父陈某处居住生活,2012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开生活至今,时间长达7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主张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风压汽锤一台应当共同分割。因被告杜某某从事打铁工作,故风压汽锤归被告杜某某所有,由被告杜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2500元。被告杜某某主张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因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对被告杜某某的该主张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所有的风压汽锤一台由被告杜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2500元后归被告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仕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