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与舒恒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舒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3613558-X。法定代表人唐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恒,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康公路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刘新,被上诉人舒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4月起,舒恒被招聘为安康公路局下属收费站员工,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1999年至2009年,舒恒与安康公路局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至2011年,双方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出勤补贴、洗理费、岗位津贴,合同中未约定“行业补贴”、“年终奖金”待遇,期间,舒恒岗位实行轮班制,安康公路局未安排舒恒休带薪年休假。后因国家调整公路收费政策,2011年12月31日,舒恒所在的收费站停止收费,安康公路局支付舒恒工资至2012年3月。后安康公路局依据会议研究制定了解聘补偿方案,要求舒恒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舒恒有异议开始上访要求解决解聘后待遇。至次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安康公路局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了舒恒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后,舒恒对安康公路局制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仍不服,申请仲裁。2014年1月23日,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3)40-1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行业补贴”、“年终奖金”,但2008年至2011年,安康公路局下属的各收费站根据完成收费额情况,给每位员工实际发放有“奖金”、“超收分成奖”或者“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各收费站发放标准不一。安康公路局在解聘补偿方案中未列“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项,在计算核发经济补偿金过程中,未将2011年发放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平均工资内。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自1999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底因政策调整,各收费站撤站并停止收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安康公路局应支付舒恒经济补偿。安康公路局在经济补偿方案中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漏算2011年绩效工资6000元,因此,对舒恒要求安康公路局补发漏算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补发舒恒经济补偿金额为6500元。舒恒在安康公路局下属收费站工作期间,安康公路局未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安排休假,安康公路局应向舒恒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舒恒已经领取的工资应予扣除,安康公路局还应支付舒恒200%的工资报酬。因带薪年休假报酬属工资范畴而不是福利范畴,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安康公路局应自2008年开始给舒恒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舒恒诉称应依“同工同酬”原则享受与正式职工相同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舒恒并非正式在编职工,其身份决定了对其进行规范管理的法律依据与国家正式职工不同,因此待遇存在差异合理合法,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行业补贴”和“年终奖金”,因此,舒恒要求按单位正式职工标准补发“行业津贴”、“年终奖金”和因“行业津贴”、“年终奖金”未发而影响的其他待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舒恒还要求安康公路局支付2007年前加班费和2008年后因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而少发的加班费,因2008年后加班费,安康公路局已按规定兑付,2007年前加班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舒恒还要求安康公路局补偿因养老保险计算错误导致少发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安康公路局已经为舒恒办理或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已经协议确定,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安康公路局给舒恒补发经济补偿金6500元。二、由安康公路局支付给舒恒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117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舒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安康公路局提出上诉称,1、根据现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范畴,属福利范畴。2012年10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文《关于进一步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意见》后,陕西省才全面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客观实际;2、双方于201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恒答辩认为,按照规定职工应当休带薪年休假,因被上诉人未休,故上诉人应当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属于工资范畴,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统计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访材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金支票、工资表、劳动合同、安康市公路局安公局行发(2002)68号、76号文件、陕西省政府陕政函(2004)104号文件、安康市公路收费处安市公费管字(2005)46号文件、陕西省公路局陕公路发(2009)531号文件、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3)40-1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从上述规定可见,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报酬为工资报酬。另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安康公路局认为带薪年休假属福利范畴,该条例自2013年才全面实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安康公路局上诉还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舒恒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双方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舒恒对安康公路局制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不服,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因此,舒恒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安康公路局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