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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2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8时,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三轮汽车载有李某庚、徐某甲、李某等人,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店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侧翻,致乘坐人李某庚死亡。经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自首;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三轮汽车载有李某庚、徐某甲、李某等人,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店加油站西段处发生侧翻,致乘坐人李某庚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孙某、李某、鞠某、徐某丙、桑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晓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