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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泽林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泽林,绰号“林娃”,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2006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泽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周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彭泽林伙同彭某丁、彭某戊(均已判刑)、“烂烂”、“牛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怀化��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湖南省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施工工地,采取阻工和阻止施工完毕的设施退场等方式,敲诈在该工地承包打桩工程的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彭泽林共分得赃款7千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卢某的证言,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转账记录及同案人彭某丁、彭某戊的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泽林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彭泽林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泽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泽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泽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泽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彭泽林上诉提出:1、没有参与阻止施工队离场,自己到现场后还要求村民不要拦车,让施工队离场。2、同案人彭某丁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怀化市园中园酒店二楼谈判协商之事,自己并不知道,也不在现场。自己是在事发后才知道周某某给了彭某丁6万元钱。自己知道彭某丁分给自己的7千元钱是从周某某那里要来的后,曾想办法欲将该7千元钱退还给周某某、以争取周某某的谅解但未果。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上诉人彭泽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彭泽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欲承揽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桩基工程的同案人彭某丁(绰号“肥子娃”,已判刑)得知该工程被湖南省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给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即邀约上诉人彭泽林及同案人彭某戊(已判刑)、“烂烂”、“牛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工地阻止桩基工程开工。为了保证桩基工程顺利施工,经湖南省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该工地负责人张某乙居间联系,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某某请彭某丁、彭某戊及上诉人彭泽林等人到怀化市园中园酒店吃饭、协商,彭某丁向周某某提出“这块地是我们村的,施工必须由我们搞。你要搞可以,必须给我们钱,我们靠这块地吃饭,你看着办!”、“你做就要付钱,否则你别想搞。”周某某被迫答应分期付给彭某丁10万元钱。次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彭某丁人民币2万元。几天后,上诉人彭泽林应彭某丁的要求将其妻宁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告诉给彭某丁,周某某又按彭某丁的要求给宁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款2万元,彭泽林即陪彭某丁到银行取出该款并从中分得赃款3千元。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桩基工程完工后,彭某丁为了迫使周某某支付剩余的款,又邀约彭某戊、上诉人彭泽林等人到工地阻止施工机械设备退场,周某某被迫于同年8月19日、21日两次给上诉人彭泽林之妻宁梅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彭泽林从中分得赃款4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工地桩基工程由湖南省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给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当天,“肥子娃”等人到工地闹事阻工。后经张某乙居间联系,周某某与“肥子娃”等人到怀化市园中园酒店二楼一包厢内协商,“肥子娃”向周某某提出:“这块地是我们村的,施工必须由我们搞,你要搞可以,必须给我们钱,我们靠这块地吃饭,你看着办。”、“你做就要付钱,否则你别想搞。”周某某问“肥子娃”要多少钱,“肥子娃”提出最少要10万元,周某某被迫答应。事后,周某某陆续几次给“肥子娃”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转款4万元。桩基工程完工时,“肥子娃”等人以周某某未付清剩余款为由,不准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机械设备退场,周某某又被迫给“肥子娃”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了2万元。(2)案发后,在公安人员主持及见证人见证下,周某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同案人彭某丁就是参与敲诈勒索其财物的“肥子娃”。2、同案人彭某丁、彭某戊的供述,分别证明:(1)2012年5月的一天,欲承揽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桩基工程的彭某丁邀约彭某戊、“烂烂”、“牛仔”及上诉人彭泽林等人到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工地阻止桩基工程开工。后经张某乙等人居间联系,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某请彭某丁、彭某戊及上诉人彭泽林等人到怀化市园中园酒店吃饭、协商;期间,周某某将彭某丁喊到一边,要求让其施工队打桩,并提出补偿给��某丁10万元。之后,彭某丁将户名为“杨军”及上诉人彭泽林之妻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周某某,周某某多次给彭某丁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上转款共计4万元。桩基工程完工后,彭某丁又以周某某未支付剩余款为由,邀约上诉人彭泽林及彭某戊、“烂烂”、“牛仔”等人到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工地阻止施工设备退场,迫使周某某2次给彭某丁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共计2万元。(2)彭某丁、彭某戊及上诉人彭泽林等人分赃的情况。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彭泽林曾称其有个亲戚是做打桩工程的,要彭某甲帮忙跟承包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工程的张顺元说一下,将桩基工程交由其亲戚施工。后在周某某的打桩队伍进场施工时,彭某丁、彭某戊、彭泽林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止打桩队伍施工,彭某甲劝阻未果。项目部张某乙为此要彭某甲约彭某丁等人与周某某谈一下,不要继续阻工,彭某甲便约周某某、彭某丁与张某乙一起到怀化市园中园酒店,周某某与彭某丁到一边商谈;之后彭某丁告知已和周某某谈好了,但没有讲具体是怎么谈的。过了一个多月,彭某丁告诉彭某甲周某某答应给其10万元但一直未付清,并扬言还要去阻工。到桩基工程完工、施工机械设备退场时,因周某某未将剩余款支付给彭某丁,彭某丁等人又叫起人去不准周某某的设备退场,周某某被迫又给了彭某丁2万元。4、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彭某丁邀约并伙同彭某戊、彭某乙、彭某丙及上诉人彭泽林等人,采取到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工地阻止桩基工程开工、阻止桩基施工机械设备退场等手段,敲诈勒索周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肥子娃”等人曾要求承包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桩基工程,但张某乙没有同意。后该桩基工程被分包给了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进场施工时,“肥子娃”等十余人到工地阻工,为此张某乙出面促成周某某与“肥子娃”等人到怀化市园中园酒店进行协商。桩基工程完工、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机械设备退场时,“肥子娃”又以周某某不信守承诺为由,带领很多人阻止施工机械设备离场。6、证人张某甲、卢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12年5月,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村民到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工地阻止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打桩队施工及同年8月的一天,该村村民又到该工地阻止该公司施工机械设备退场的事实、经过。7、《怀化检察院办公楼机械冲孔灌注桩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机械冲孔灌注桩结算单》等,证明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院新办公楼桩基工程由湖南省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包给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及该桩基工程的工程量等。8、提取的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8月19日、8月21日,周某某2次给宁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9、本院(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同案人彭某丁、彭某戊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上诉人彭泽林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1、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上诉彭泽林的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12、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6)怀鹤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有关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了上诉人彭泽林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被减刑释放的时间。13、上诉人彭泽林的供述和辩解,所供的其一伙敲诈勒索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阻止工程开工、阻止施工机械设备退场等方法和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泽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泽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彭泽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泽林上诉提出没有参与阻止施工队离场,自己到现场后还要求村民不要拦车,让施工队离场及同案人彭某丁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怀化市园中园酒店二楼谈判协商之事,自己并不知道,也不在现场��自己是在事发后才知道周某某给了彭某丁6万元钱。经查分别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泽林上诉提出自己曾想办法欲将所分得的7千元赃款退还给周某某,以争取周某某的谅解但未果。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