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国荣与范汝平、徐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荣,范汝平,徐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6号原告江国荣。委托代理人胡小卫。被告范汝平。被告徐雪娟。原告江国荣为与被告范汝平、被告徐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汝平、徐雪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汝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及现金当面给与的方式将该款借予被告,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并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和利息124400元及直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五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存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范汝平、徐雪娟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汝平与被告徐雪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范汝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江国荣借款,原告以部分现金、部分银行转帐形式交付借款,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江国荣人民币捌万元整”;2009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江国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江国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肆万捌仟元正”;2010年1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江国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计,年付息24%”;2013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江国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20%,计年息贰万元正”。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国荣与被告范汝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徐雪娟与被告范汝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汝平、徐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已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1日已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44元,由被告范汝平、徐雪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项李兵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冯丽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