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和敬一诉被告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敬一,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和敬一,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迪(曾用名张镝),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原告和敬一诉被告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敬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敬一诉称:被告张迪自2011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和敬一借款100000元用于办事,并于2011年4月13日一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张迪一直躲避,拒不返还该欠款,至今仍联系不到被告张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给予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迪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迪是否应返还原告和敬一100000元欠款。原告和敬一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迪欠原告和敬一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抵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迪以车抵债2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原告和敬一与被告张迪签订欠条时在场,被告张迪欠原告和敬一100000元。被告张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张迪对以上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和敬一提供的证据1、2、3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迪自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和敬一陆续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张迪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和敬一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以一辆无法过户的车折抵20000元债务,原告和敬一实际占有着该车辆,后因被告张迪下落不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迪给付欠款。另查明,被告张迪曾用名为张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和敬一向被告张迪主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和敬一承认抵债协议中用车辆折抵欠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张迪尚欠原告和敬一80000元,应当归还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敬一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和敬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