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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华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张敬华。委托代理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华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华之委托代理人姜茂忠,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华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商品房所在的工程经单体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3%的违约金。直到2014年4月26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到2014年4月25日共计1211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6730元。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抵顶给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转让给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机电公司)。原告是从江森机电公司购买的诉争房产,并向江森机电公司支付了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另外,原告是在2011.8.2日收到诉争房屋的钥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开发建设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馨安苑小区住宅楼项目,并于同年12月1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馨安苑小区73号楼1703室。2010年初,被告以诉争房屋抵顶欠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后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与江森机电公司签订一份《顶房及销售合同》,约定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将诉争房屋作价624086元抵顶尚欠江森机电公司的空调款。2010年11月12日,江森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江森机电公司将诉争房屋转售给原告,价格为624086元。当日,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江森机电公司,授权江森机电公司就诉争房屋直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根据江森机电公司的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同日,江森机电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江森机电公司已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授权原告直接与被告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馨安苑小区73号楼1703室,建筑面积为100.40平方米,总价款为624086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3%的违约金。双方同时还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因买受人是从江森机电公司购买的该处房产,因此,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出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房款收据,只作为办理房屋贷款、确权使用,上述手续对双方之间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与江森机电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出卖人无关。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长峰房地产与我签订的预售合同是为办理房产过户之用,其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我并没有向长峰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如有经济纠纷与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签订人:张敬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长峰馨安苑小区-73号-1703室钥匙一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与江森机电公司签订的《顶房及销售合同》、原告与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江森机电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了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了江森机电公司,江森机电公司又将房屋转售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双方并无约束力,诉争房屋实际出售人系江森机电公司,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认可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并承认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将购房款支付给了江森机电公司。综上,应当认定诉争房屋系江森机电公司转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