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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潜江市广贸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绪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潜江市广贸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方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潜江市广贸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绪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喜、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市广贸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王绪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等六人签订成型砖生产协议,约定了成型砖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等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0日,由于托板置放工肖卫国离岗,刘千宏私自安排被告临时顶替肖卫国工作了四天。2013年12月23日中午11点左右,王绪兵爬上压砖机上清产料斗时,左脚直接踩在压砖机固定模头的螺栓下面,压砖机正好压在被告的左脚上,造成被告左脚脚趾挤压受伤。此时,刘千宏才通知厂方被告临时顶替并造成受伤的事实。厂方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了救护工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只与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这六位固定的生产工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临时顶替肖卫国从事成型砖生产工作,事前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和认可,事后也不是由原告发工资,原告只发放肖卫国的工资,然后肖卫国等人支付王绪兵的报酬。同时,原告对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等六人进行了有关劳动安全教育并为其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这六人不仅有安全生产技能和措施保障,而且在万一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也又充分的社会救济途径。因原告不知被告临时顶替肖卫国工作,没有对其进行劳动安全培训和劳动保险,有关过错和责任应由刘千宏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终上所述,原告与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等六人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系刘千宏等人请来临时顶替肖卫国从事成型砖生产劳务工人,与刘千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新华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太平保险保单复印件8份及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II-基本计划A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其员工投保的事实;(3)成型砖生产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成型砖生产线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刘千宏等六人,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4)王国平、刘千兵出具的王绪兵受伤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刘千宏请来替代肖卫国上班的,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只与刘千宏等人存在劳务关系;(5)邓丽蓉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委托书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盖章的;(6)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辩称:1、原告给被告安排工作任务并提供一切必要的劳动条件;2、原告按照《成型砖生产协议》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有关劳动安全教育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委托对被告因工受伤后的劳动能力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2)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是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得到原告单位加盖的公章,原告单位没有参与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与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等六人签订成型砖生产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是刘千宏请来替代肖卫国上班及其在替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加盖有原告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因工作受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证据(5)系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作出的证明被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等六人签订成型砖生产协议,双方约定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等六人以承包方式负责完成原告成型砖生产任务,工资报酬实行多劳多得,按每块成型砖0.022元计酬,当月结算六人平分。双方同时约定“生产班组其个人原因请事假,由个人请好替班人,否则造成停产由请假人承担甲方(原告)当日损失。如个人因故辞职,必须提前十天告知甲方(原告),否则扣发一个月份的工资。”2013年11月20日至23日,因肖卫国有事离岗,刘千宏安排刘千兵邀约被告顶替肖卫国岗位工作4天,其报酬由刘千宏等负责结算。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同年12月18日被告继续顶替肖卫国岗位工作,直至12月23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爬上压砖机上清产料斗时,左脚直接踩在压砖机固定模头的螺栓下面,被压砖机挤压致其左脚脚趾受伤。原告得知后立即组织人员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其向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了被在原告处因工作意外受伤,请作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同年5月30日,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潜人社鉴字(2014)第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同年8月18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以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刘千宏、潘前方、朱尚元、肖卫国、刘千兵、王国平等六人作为劳动者与原告签订成型砖生产协议,以承包方式负责完成原告成型砖生产任务,工资报酬实行多劳多得,按每块成型砖0.022元计酬,当月结算六人平分。被告作为适格的劳动者主体,是在承包人肖卫国离岗期间,由刘千宏按照与原告协议的约定,安排刘千兵邀约到原告处替代肖卫国从事生产活动,但刘千宏等生产班组成员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且被告在从事生产活动中,使用的生产工具、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劳动报酬实际来源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规章管理制度对被告实际具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结合原告向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及该委据此委托书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潜江市广贸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潜江市广贸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绪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潜江市广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书勤人民陪审员李家喜人民陪审员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张传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