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月6日被抓),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害人袁某被人骗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石桥村九排路12号二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向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将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袁某扣留在该传销窝点,不允许其离开。2015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袁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甲、童某、方某乙、骆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吕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胡丹(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