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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玲与被告张刘彬、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张刘彬,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李玲玲,女,1991年4月生,汉族,收废品。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刘彬,男,1983年3月生,汉族,驾驶员(车主)。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9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该公司职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楼。代表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代表人曹明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玲玲诉被告张刘彬、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张刘彬、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2014年7月15日08时47分许,在S341线40KM+850M溧水区洪蓝镇田家村“T”型路口路段,李玲玲骑行无牌二轮电动车,沿路口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遇张刘彬驾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乘员王宇航当场死亡、李玲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溧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刘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宇航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刘彬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刘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相关费用40800元,已处理20800元,尚有20000元未作处理,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张刘彬系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5、挂车在安诚财险投保商业险,请求本案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真实合理损失,首先由主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40%。目前,交强险限额内还有伤残赔偿金下10000元及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未作处理;3、沪D×××××(挂)仅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4、按保险合同第22条约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5、现沪D×××××车辆在信达财险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故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30%,我司按照限额比例承担。根据(2014)溧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已赔偿11807.6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另挂车在安诚财险投保商业险,应由安诚财险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部分较高,依法不持原告的诉请。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发票的外购药部分,住院补助天数为28天、营养、护理,误工标准过高;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6、事故发生后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7、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08时47分许,在S341线40KM+850M溧水区洪蓝镇田家村“T”型路口路段,李玲玲骑行无牌二轮电动车,沿路口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遇张刘彬驾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乘员王宇航当场死亡、李玲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玲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所花医疗费共计62550.04元。治疗终结后,2015年2月4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玲玲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玲玲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李玲玲取左锁骨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以6000元左右为宜,取左股骨髁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以7000元左右为宜。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刘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宇航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玲玲一直在本区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且暂住在本区洪蓝镇天生桥村田家自然村78号。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刘彬已支付20000元。同时查明,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刘彬,该车系挂靠在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其驾驶的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中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生证、暂住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刘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宇航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的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到庭的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刘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依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刘彬所驾驶的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故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刘彬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医药费62550.04元,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定额票据为证。原、被告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李玲玲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经查,原告住院29天,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的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确定为6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到庭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主张的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认可40元/天。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玲玲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标准应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对原告的工作没有证明力,原告应当提供废品收购的收入多少的证明,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李玲玲属进城务工人员,在本区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受伤后,必然给其家庭带来较大影响,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李玲玲于2014年7月15日受伤,受伤后住院29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李玲玲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未超出本市同行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8000元(180日×300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到庭的被告辩称李玲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李玲玲属进城务工人员,并在本区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且居住在本区,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李玲玲构成二处十级的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李玲玲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对于到庭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400元。8、交通费600元,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李玲玲未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因伤住院29天,出院后亦有复诊,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3760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损失原告目前尚未发生,但考虑被告属外地且为了该案件的一次了结,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玲玲的合理损失为182093.24元。根据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各赔偿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000元已支付给同起事故另受害人。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62093.2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张刘彬按事故次要责任向原告承担64837.3元(162093.24元×40%),扣除鉴定费1504元(3760元*40%),因其驾驶的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0317.43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15.87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0317.43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1504元,由于被告张刘彬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该款,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张刘彬18496元。由于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额及张刘彬垫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80317.43元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3015.87元。三、被告张刘彬赔偿原告李玲玲1504元,由于被告张刘彬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该款,原告李玲玲实际还应返还被告张刘彬18496元。四、驳回原告李玲玲对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张刘彬承担530元,原告承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