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分公司与贾利军、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分公司,贾利军,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分公司(原武川县邮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武川县。负责人李永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法定代理人屈晓霞,女,1971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系贾利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军,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原审被告王飞,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原审被告乔宝清,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原审被告李慧霞,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原审被告武学良,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供电局可镇供��所职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原审被告李元,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供电局可镇供电所临时工,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利军、原审被告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林、韩冰,被上诉人贾利军的法定代理人屈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原审被告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明,2013年6月7日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的电路出了故障,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委派其职工李��军、王飞给供电所的李元打电话帮忙修理,李元和其同单位的武学良为邮电局修理后,李晓军安排武学良、李元在顺天饭店吃饭,并请了贾利军、李慧霞、王飞和乔宝清陪同,除了李慧霞没喝酒和乔宝清喝了少量酒外,贾利军、武学良、李元、王飞及李晓军每人喝七两多酒,顺天饭店吃完饭后,贾利军、王飞、李晓军、李慧霞、乔宝清、武学良、李元又到青山园对面吃烧烤并喝啤酒,约晚上23时李元把贾利军送到邮电局小区西门口,贾利军妻子于8日凌晨零点40分发现贾利军躺在小区楼下人事不醒,随后贾利军被送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额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03448.73元。经贾利军的法定代理人屈晓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贾利军进行伤残等级司���鉴定。2014年7月18日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颅脑损伤后严重脑积水、运动功能障碍,评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600元。贾利军诉至法院请求,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共同赔偿贾利军医疗费303448.73元、营养费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护理费12549.20元、交通费18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73906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609377.93元的20%,即321875.4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利军参与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安排的饭局喝了过量的酒与其受伤致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委派的人员及共同的饮酒人员未对喝了过量酒的贾利军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虽送贾利军到小区门口,但未将其送回家,也未和其家人联系核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贾利军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饮酒后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酌定贾利军对损害的发生自担88%的责任,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及共同吃饭饮酒的六人,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作为本次饭局的组织者应承担其中70%的责任,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共同承担其中的3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贾利军主张医疗费303448.73元,是此次损害实际支出医疗费,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12549.20元(91.60元×137天)、营养费5480元(40元×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40元×137天),该三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贾利军的伤残赔偿金为509940元(25497元×20年×100%)。贾利军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739060元,因贾利军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经鉴定确定贾利军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参照《200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贾利军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鉴定为一级伤残,故依法认定。鉴定费16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交通费1820元,其中8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法认定1020元交通费。贾利军应获得赔偿的总额为1608577.93元,应由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及共同吃饭饮酒的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即193029.35元(1608577.93元×12%),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承担其中70%的责任,即135120.54元(193029.35元×70%),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共同承担其30%的责任,即57908.81元(193029.35元×30%),每人各承担9651.33元(57908.81元÷6人)。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邮政���川县分公司赔偿贾利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5120.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各赔偿贾利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651.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31元,原告贾利军负担2452.4元,由被告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承担2575.02元,由被告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各负担183.93元。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贾利军是否存在自身疾病,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基础,予以查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贾利军的伤害结果是否与饮酒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主观认知判定,没有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在第一次饭局后又与贾利军去吃烧烤喝啤酒,不是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安排的。贾利军饮酒过量是由于两次饭局共同造成的后果,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不可能预见还有第二次饭局的事实。2.事发后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积极组织筹款,垫付了贾利军的部分治疗费用,一审中并未审查该事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贾利军承担。贾利军答辩称,1.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明知贾利军喝酒,应当意识到可能发生喝酒过量的隐患,送贾利军的人没有将贾利军送回家,也没有打电话联系家属,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了致害后果,从一审判决到二审,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举出贾利军的损伤和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组织喝酒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贾利军是由于疾病导致损伤,应由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确系给了贾利军妻子屈晓霞65855元,但并不是垫付费用,而是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号召邮电系统为贾利军所捐的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答辩称,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组织的饭局,后大家商量再去烧烤摊吃东西。到了烧烤摊,贾利军与另外一伙人吃东西,吃完烧烤李元碰见了贾利军,顺便把贾利军送回家。二审庭审中,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提交了内蒙古邮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工会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内蒙古邮政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及工会共计向贾利��提供医药费65855元,同年贾利军的亲属向公司工会借款35000元,该款项为全体职工所有,以上款项合计100855元。一审法院并未从赔偿款中将上述款项扣除。贾利军的质证意见为,6万多的款项是邮政局组织的捐款。贾利军的妻子屈晓霞向工会借款3万元,该款项来源于贾利军的工会会费,对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对捐款的事实清楚,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武学良、李元对捐款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给付给屈晓霞65855元款项系赔偿款,对35000元的借款,由于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没有提交借据,故本院对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贾利军承认向工会借款,但对具体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借款。另查明,武川县���政局在诉讼中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分公司。除借款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贾利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主张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是否有依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贾利军参与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安排的饭局喝酒过量后致其伤残,其伤残与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安排宴请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委派人员共同饮酒,未对喝酒过量的贾利军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与共同饮酒的李晓军、王飞、乔宝清、李慧霞、武学良、李元共同承担12%责任,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作为本次宴请的组织者应承担其中的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诉称贾利军存在旧有病史,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由于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屈晓霞承认借款事实,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中国邮政武川县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