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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韩爽、刘立国、原审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韩爽,刘立国,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法定代表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爽,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凤,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海林市。原审被告刘立国,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宿茂银,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爽、原审被告刘立国、原审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2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上诉人韩爽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立国、原审被告海林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刘立国驾驶黑C530**号少林牌载客大型普通客车,因冰雪路面,空挡滑行,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道路西侧路下,造成乘客原告韩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立国所有的客车挂靠在海林运输公司名下。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国负全部责任。刘立国所有客车在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商业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有350元免赔额。原告受伤后在海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诊断为“左手挫伤”右肱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后,治疗费12321.41元由刘立国支付。受伤后在牡丹江中医诊疗中心购入接骨口服药16800元。司法鉴定意见是:1.韩爽右手挫伤,右肱骨骨折角畸形,符合手术适应症但未和内固定手术治疗,遗有右肱骨骨折处少部分骨折线尚存,右上肢功能轻度受限,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七个月;2.伤后需壹人护理三个月;3.未发现不合理用药。韩爽月工资收入3214.90元。护理人高玉凤系原告母亲,属城镇居民。原判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刘立国所有的客车在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处投商业险。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刘立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爽医疗费291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83天为1245元,误工费,原告韩爽的月工资收入3214.90元计算七个月为22504.30元,护理费参照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计算3个月为12330元,交通费449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爽医疗费29121.41元(含刘立国支付的123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误工费22504.3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449元,合计65649.71元。扣除350元免赔额为65299.71元。由人保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韩爽52978.30元,给付刘立国12321.41元;二、驳回韩爽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牡丹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海林中医院住院却在牡丹江中医诊所购买接骨口服药。虽然鉴定认为外购药合理且有医生外购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合法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16800元购买接骨药物。2.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实习协议,没有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与天津顺风速递有限公司的劳动协议,也没有提供原始员工工资表,无法证实其有工资收入,更证明不了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保护其误工费22504.30元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母亲高玉凤有收入,每月收入50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保护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再保护增加的交通费用。原审被告刘立国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林运输公司辩称:请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2978.30元,给付刘立国12321.41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购买的接骨口服药费用16800元、误工费22504.30元、护理费12333元是否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社区、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陪护期间没有收入。上诉人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份出院,该证明是今年4月份出的,一审已提供证明说家中有食宿生,该证明和当时证明内容不一致,即使调查也不能确定是否有食宿生,如果证明没有食宿生,应由食宿生出具证明且学校应核实。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伤后由其母亲高玉凤护理,既然护理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带食宿生,故应认定高玉凤护理期间无收入。证据二,火车票、汽车票,意在证明:因诉讼支出交通费共计1497元。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出租车费票据是连号的,如果是就医交通费,应该是就医和转院治疗的费用,海林到牡丹江有固定小客票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主张的交通费,是其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韩爽在牡丹江中医诊所购买接骨口服药没有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16800元购买接骨药物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牡丹江中医诊所购买的接骨口服药花费16800元,主治医生杜玉东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住院前后均服用该外购药;经司法鉴定认为该外购药不属于不合理用药。牡丹江中医诊所出具的接骨口服药发票系黑龙江省卫生厅物、物价局、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正规收费票据。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购买接骨口服药花费16800元是虚假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接骨口服药花费168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提供实习协议,没有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协议,也没有提供原始员工工资表,无法证实其有工资收入,更证明不了误工损失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其与天津顺风速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实习协议,也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停发工资的证明,还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且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仍在该单位工作。故应认定其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2504.3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社区居委会证明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母亲高玉凤有收入且每月收入5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下保护护理费错误的问题。经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被上诉人伤后由其母亲高玉凤护理。高玉凤既然护理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带食宿生,故应认定高玉凤护理期间无收入。一审参照2013年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保护被上诉人护理费1233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