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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小香与绍兴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香,绍兴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赵小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明达。被告绍兴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原告赵小香与被告韦明辉、绍兴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赵小香申请撤回对韦明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小香之委托代理人杜明达、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4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香诉称:2014年8月2日12时30分,被告韦明辉驾驶被告国通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经过绍兴市绍齐公路若耶溪路口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赵小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韦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8.55元、护理费9268.20元、误工费213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52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要求证明案发时,韦明辉为其公司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案发后韦明辉已离开其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3411.13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21.9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最高只认可90天,每天6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部分按照二八开过错比例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日12时30分,韦明辉驾驶被告国通公司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若耶溪路口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赵小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韦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目前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30天。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0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297.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韦明辉系在履行被告国通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1组、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医疗证明书2份、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2份、保单2份,被告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国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韦明辉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国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核定为28028.55元。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评估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则为45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在其退休后仍在工作,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为7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120天计算,则误工费为8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为121.95元/天,则护理费为7317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6297.5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0691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6919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19378.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即15502.8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22421.84元。被告国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小香人民币122421.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赵小香负担255元,被告绍兴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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