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儒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伯林与梁开昌、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儒商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梁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梁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因被告梁某、周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梁某、周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与人民陪审员章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梁某、周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2009年1月24日,被告梁某、周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该纠纷产生。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梁某、周某于2008年8月29日、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梁某、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现被告梁某、周某在原告向其主张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梁某、周某归还2009年1月24日的到期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持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周某归还2008年8月29日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周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梁某、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某代理审判员 张某人民陪审员 章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