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史华利二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史某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先后向他人贩卖冰毒三次,共计1.9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先后向他人贩卖冰毒三次,共计1.2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某日晚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金域南湾南湾小区后门以30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贩卖冰毒0.5克。2、2015年1月初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邮政储蓄银行外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冰毒0.2克。3、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将冰毒1.2克分成三包交由陈某某帮助出售。陈某某为了跟着史某某吃住,表示同意。后陈某某于当日14时至15时,将上述三包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彭某某和谢某某。谢某某购买的冰毒0.5克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的罪行一起,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和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尿检笔录及照片、陈某某立功材料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罪行,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