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海龙、刘民顺、高占红、高唐先、高志凡、高志全与驰诚驾校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高海龙,男,生于1976年5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民顺,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高占红,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高志凡,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高唐先,男,生于1950年8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高志全,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三,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驰诚驾校)。法定代表人:丁胜军,男,系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男,生于1966年1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海龙、刘民顺、高占红、高唐先、高志凡、高志全诉被告驰诚驾校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龙、高占红、高志凡、刘民顺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告驰诚驾校委托代理人孙红、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原告刘民顺、高占红、高唐先、高志凡、高志全乘坐原告高海龙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邓九公路邓州市文渠乡丁庄西边与被告驰诚驾校学员王国闯驾驶的、被告驰诚驾校所有的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六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给六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海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学员王国闯的教练员彭乃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志全、高占红、高唐先、高志凡、刘民顺无责任。被告驰诚驾校所有的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六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高海龙、高志全、高占红、高志凡、刘民顺、高唐先身份证;2、2014年11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4、原告高海龙、高占红、高志凡、刘民顺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5、2015年2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初鉴字第074号、075号、076号、0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驰诚驾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故车辆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驰诚驾校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驰诚驾校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均属实,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系教练车,应当在封闭的场所进行练习,该事故车辆在道路口练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驰诚驾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六原告身份证,证实了六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高海龙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教练员彭乃义负次要责任,原告高志全、高占红、高志凡、刘民顺、高唐先无责任的事实;证据3系保险单,证实了事故车辆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高海龙、刘民顺、高占红、高志凡四人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证实了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证据5系南阳新风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四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四份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原告高占红构成伤残八级,原告高海龙两处受伤均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刘顺民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高志凡三处受伤构成三处伤残十级。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中四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四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有失公正,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后在七日内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原告刘民顺、高志凡、高占红、高志全、高唐先乘坐原告高海龙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邓九公路邓州市文渠乡丁庄村西边与被告驰诚驾校学员王国闯,驾驶由教练员彭乃义随车的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海龙、刘民顺、高志凡、高占红、高志全、高唐先受伤,原告均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高海龙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4238.27元;原告刘民顺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20360.7元;原告高占红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14456.7元;原告高志凡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22264.93元;上述原告住院期间均由一名家属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海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教练员彭乃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民顺、高占红、高志凡、高志全、高唐先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系被告驰诚驾校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海龙、刘民顺、高台红、高志凡出院后,四原告的伤情分别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分别出具(2015)临初鉴字第074号、075号、076号、077号四份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高占红脾脏破裂且行脾切除术,参照‘道标’条文第4.8.6条b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八级;高海龙胸骨骨体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腰椎1、2、3横突骨折及右侧腰椎3、4横突骨折的复合损伤致腰部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3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高海龙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刘民顺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后致左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刘民顺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捌仟伍佰元左右;高志凡左侧第2.8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参照‘道标’条文第4.10.5第b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高志凡L1双侧横突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及L1-L2棘突骨折的复合损伤致腰部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3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高志凡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且行骨固定术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高志凡需对其右下肢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陆仟伍佰元左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六原告高海龙、刘民顺、高占红、高志凡、高志全、高唐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诉讼中原告高志全、高唐先撤回起诉,并且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预留赔偿份额。诉讼中,经调解未获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民顺、高占红、高唐先、高志全、高志凡乘坐原告高海龙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邓九公路邓州市文渠乡丁庄西边,与被告驰诚驾校学员王国闯驾驶的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六原告受伤住院,这一基本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均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六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诉讼中,原告高志全、高唐先撤回起诉,并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预留赔偿份额,系原告高志全、高唐先本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海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教练员彭乃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民顺、高占红、高志凡、高志全、高唐先无责任。被告驰诚驾校学员王国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四原告高海龙、刘民顺、高占红、高志凡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诚驾校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另辩称事故车辆豫R60**学号中型半挂牵引考试车系教练车,应当在封闭场所进行练习,在道路上练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驰诚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理由与交强险保单约定内容不符,且驾校考试开设有路考项目,因此赏王国闯在教练员彭乃义陪同下驾驶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练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支付医疗费,履行赔偿义务,其长期拖延不履行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22000元民事责任。对于四原告需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现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每人50元等标准,本院对四原告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一、原告高海龙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1、医疗费用423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4、误工费5150元(高海龙受伤住院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03天,103天×50元/天=5150元);5、护理费1250元(25元×50元/天×1人=1250元);6、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高海龙两处受伤均构成伤残十级,按20年人均总收入的11%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7、高海龙两处均构成伤残十级,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高海龙上述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除外)共计30534.02元。二、刘民顺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1、医疗费用203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4、误工费5150元(刘民顺受伤住院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03天,103天×50元/天=5150元);5、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1人=110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刘民顺伤残十级,按20年人均总收入的1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后续治疗费8500元;8、原告刘民顺构成伤残十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刘民顺上述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除外)共计53161.38元。三、高占红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1、医疗费用144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4、误工费5150元(高占红受伤住院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03天,103天×50元/天=5150元);5、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1人=700元);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原告伤残八级,按20年人均总收入的3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原告高占红构成伤残八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高占红上述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除外)共计71858.74元。四、高志凡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1、医疗费用222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540元);4、误工费5150元(刘民顺受伤住院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03天,103天×50元/天=5150元);5、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天×1人=1350元);6、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高志凡三处均构成伤残十级,按20年人均总收入的12%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7、后续治疗费6500元;8、原告高志凡受伤三处均构成伤残十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高志凡上述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除外)共计56955.72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应当先从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中扣除,扣除精神抚慰金后交强险的剩余理赔额为92000元(122000元—30000元=92000元),四原告的各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共计212509.86元(30534.02元+53161.38元+71858.74元+56955.72元=21509.8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对此本院认为在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剩余理赔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海龙18218.82【(30534.02元÷212509.86元)×92000元+5000元=18218.82元】,赔付原告刘民顺28014.68【(53161.38元÷21250.86元)×92000元+5000元=28014.68元】;赔付原告高占红41109.17元【(71858.74元÷212509.86元)×92000元+10000元=41109.17元】;赔付高志凡34657.33元【(56955.72元÷212509.86元)×92000元+10000元=34657.33元】。四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未向被告驰诚驾校主张权利,这是四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海龙保险金18218.82元,赔付原告刘民顺保险金28014.68元,赔付原告高占红保险金41109.17元,赔付原告高志凡保险金3465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助理审判员 陈晓亮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