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周吉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35号罪犯周吉英,女,汉族,高中文化,1964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扬江刑初字第0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吉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非法经营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周吉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周吉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吉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吉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