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姜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系死者程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系死者程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男(系死者程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死者程某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反诉原告),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反诉原告),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广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男,黑龙江远东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职务总经理。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即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27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CL74**号小型轿车,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黑CX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死亡,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侦查,2014年11月12日7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电话向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诉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乘车人程某死亡的结果,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驾驶的黑CX36**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强险和商业保险,王某驾驶黑CL74**号出租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座位险),黑XL74**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姜某某。所以,姜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后,阳光保险公司亦应在该商业保险(座位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和姜某某再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程某医疗费65052.93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2.5元(14162元×5年÷4人)、处理丧事的费用15349元、交通费2050元、合计512491.43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刘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CL74**号出租车与王某某驾驶的黑CX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二人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王某、姜某某、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7600.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护理费6480元(48天×135元)、误工费30780元(228天×135元)、鉴定费411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合计116588元。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对不起死者及伤者,我认罪伏法,尽最大努力进行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辩(反诉)称,(一)我和王某不是雇佣关系,没有义务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和王某之间有承包合同,车辆运行的收益、车辆的控制、使用权都是由王某行使;(三)我交给王某的车辆是合格车辆;(四)我的车辆被王某某撞坏,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因法院查封了我的出租车的经营权使车辆无法更新,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赔偿。综上,依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主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反诉)称,被告人王某驾驶的CL7433号出租车与王某某驾驶的黑CX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死三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财产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姜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姜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痕检费500元、测速费4000元、拖车费2300元、修车费40282元,合计470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需要当庭核对,并经保险公司进行核实,对其合情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CL74**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载程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沿X012县道由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141公里500米处时,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黑CX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程某死亡,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无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程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2014年11月12日7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电话向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育有四名子女)分别系夫妻关系、母子关系、母女关系。程某生前系青山煤矿工人,程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林口县医院抢救后,即转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于15日死亡,核定支出医疗费65052.93、交通费2050元、丧葬费20397元、处理丧事的交通和误工费等153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2.5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青山煤矿工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林口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29日),核定支出医疗费27600.91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1.刘某某受外力作用胸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刘某某肝挫伤,护理期限需1人护理30日;3.刘某某治疗时限为6个月;4.刘某某右侧3、4、5、7、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及肝挫伤,阅住院清单,用药处置合理。核定支出鉴定费411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3078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再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CL74**号出租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反诉原告)。姜某某在2013年11月23日将该车承包给姜立波,姜立波在2014年5月20日承包给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反诉原告)的损坏车辆支出修车等项费用47082元。姜某某所有的黑CL74**号出租车在事故中损坏报废,经确认扣残后定损金额为16900元。姜某某所有的黑CL7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王某承包后将该车在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万元]。王某某所有的黑CX36**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已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再查明,2014年12月16日,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邵某乙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林保字第40-1号裁定将姜某某所有的黑CL74**号出租车籍及客车线路经营权及邵某乙提供的担保款予以查封和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姜某某以需要更换车辆继续营运为由申请解封,本院以(2015)林刑初字第43-1号裁定将姜某某所有的黑CL74**号出租车籍及客车线路经营权予以解封;姜某某的车籍更换后,本院以(2015)林刑初字第43-2号裁定将姜某某所有的黑CL74**号出租车籍及客车线路经营权及邵某乙提供的担保款再次予以查封和冻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被告人递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裁定书、医疗费、病历、鉴定书等;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6时50分左右,我驾驶黑CX36**号小型轿车从林口去青山煤矿上班。车沿着X01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安民村北侧时,迎面行驶来一台银色的出租车,两车马上要会车时,那辆出租车突然在水泥路上侧滑后转圈了。我就急忙踩刹车,由于路面有雪车没有站住与出租车相撞了。出租车上的一个女乘客受伤了。我们堵了一辆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的案。(二)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程某是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在牡市二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到15日9时许,医生和我们说程某现在只能靠呼吸机进行呼吸,呼吸机撤下来程某就死亡了。意思是程某已经脑死亡,呼吸机一停心脏就停止跳动了。程某被抬上车后医生就把氧气撤下来了。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是2014年11月12日7时许,乘坐出租车从青山到林口的路上出的事故,当时我就感觉车转圈了,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就在医院了;(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7时许,我乘坐黑CL74**号出租车从青山到林口。途中就感觉车突然转圈了,又听见一声响就撞车了。下车后看见出租车和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撞上了,之后我就去医院了。我和肇事方已达成协议,不要求处理了;(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我们乘出租车从青山到林口,途中车突然就转圈了,然后就听见一声撞击的响声,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和肇事方已达成协议,不要求处理了。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肇事当天我在青山拉了四名乘客到林口镇内。早晨走时大约6点多钟,车沿着X012县道由青山向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我对向有来车,我就踩刹车减速。当时现场道路是冰雪路面,踩刹车后车就侧滑失控转圈了,转向对向车道与对向来的车相撞了。两车相撞后,我的车又与对向右侧路边的大树相撞。肇事后,我车上的乘客都不同程度的受伤,都送往医院抢救。五、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证明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及肇事车辆的车损、车速等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肇事现场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悔罪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程某医疗费65052.93元、死亡赔偿金40964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397元、处理丧事的费用15349元、交通费2050元、合计512491.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7600.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30780元、鉴定费411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合计110564.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反诉原告)损坏车辆痕检费500元、测速费4000元、拖车费2300元、修车费40282元,合计47082元;姜某某损坏车辆损失费16900元。总计人民币687038.3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均在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投保强险,并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4000元。余额部分由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和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将车辆承包给王某,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反诉因法院查封了出租车的经营权使车辆无法更新,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赔偿。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依据邵某乙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进行的诉前保全,如果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王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死亡(程某)赔偿金等92794元、医疗费70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等17206元、医疗费29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款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姜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款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王某某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医疗费、死亡(程某)赔偿金等1238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271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4470元;合计人民币155387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在王某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31557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某自行承担13525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在王某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七、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2788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532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反诉原告)10430元.合计人民币342570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八、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其他诉讼(反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侣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