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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存中与鄯善县新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存中,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新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法定代表人张新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存中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县新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建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鸿浩,被上诉人新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立建材公司在2009年4月28日在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租赁吴光石的场地作为公司生产场地。2009年4月28日,张新立和孙存中(甲方)与吴光石(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投资建厂,负责经营管理,企业亏、盈与乙方无关。二、乙方投资开始两年,每年初收取10万元利润,两年后效益好,按原定收取(原定每年13万元)。三、土地权永远属于乙方所有,使用权归新立公司所有。四、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万元。五、吴光石注册资金的25%股份转让孙存中名下,吴光石不参与任何活动及管理,不参加分红,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新立建材公司法人张新立、孙存中所有,特此注明。”2011年5月21日,新立建材公司的会计向孙存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孙存中投资款1910057元。2012年1月1日,张新立与孙存中对新立建材公司的账目进行签字确认,内容为“2011年3月—12月收砖款1883494.5元,2010年3月—12月收砖款332572元,2011年3月—12月支出3585240.29元,2010年3月—12月支出1359581.3元,2009年建厂设备、招待费等支出1807350.26元。2010年—2011年外欠砖款1249145元。目前为止新立建材公司总投资款5863860.5元,其中张新立投入3936104.5元,孙存中投入1927756元,外欠砖款1249145元,库存约4000立方,双方签字认可。”孙存中在原审立案时提交诉状陈述事实为“自2009年4月28日开始投资新立建材公司至2012年1月1日,陆续投入经营周转资金1927756元。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新立在经营中未充分保障孙存中权利,也未享受到公司的分红…”庭审中,孙存中改变原诉状内容,认为1910057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立建材公司收到孙存中的1910057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孙存中主张1910057元属借款,依据是新立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该公司的工商档案,认为1910057元是孙存中在成为新立建材公司股东前借给该公司的,新立建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和利息。经查,2011年5月21日,新立建材公司的会计向孙存中出具收条,记载内容为收到投资款,并没有书写是借款。在2012年1月1日新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立与孙存中对新立建材公司的账目进行签字确认时,没有记载有孙存中向新立建材公司有借款,记载的是孙存中向新立建材公司投入192775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新立建材公司租用吴光石场地生产,因该块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不能对外出租,吴光石作为股东是为了收取租金。孙存中、张新立与吴光石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吴光石虽持有新立建材公司的25%的股份,但该股份转让孙存中名下,吴光石不参与任何经营及管理活动,不参加分红。以上事实也反映吴光石虽为登记股东,但其持有股份的实际权利是由孙存中享有,孙存中实际上在新立建材公司成立时已经参与公司经营。故孙存中认为新立建材公司收到的1910057元是借款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告知孙存中1910057元不属于借款,而是投资款,建议变更诉讼请求,对新立建材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但孙存中不同意。综上,孙存中要求新立建材公司返还借款1910057元并支付利息37246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存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6.6元,由孙存中负担。宣判后,孙存中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投资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建厂初期缺少资金,公司的所有土建、安装、施工均由上诉人完成,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没有资金向上诉人支付,承诺将施工款转为投资款,并给予相应股份,上诉人表示同意。2009年4月28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新立与吴光石,2009年7月18日,吴光石将持有的25%股份转让孙存中,2011年6月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6月9日,孙存中又将该25%股份转让与吴光石。因此,孙存中已不是新立建材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吴光石虽为登记股东,但其持有股份的股权由孙存中享有错误,股东权利的确认必须以工商登记为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10057元应认定为借款。新立建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2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如1910057元是投资款,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当在收到投资款后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1910057款项后并没有履行上述行为,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投资款。请求支持孙存中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立建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新立建材公司自2009年设立至今,虽登记股东为吴光石,但其从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孙存中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享有股东权利。二、上诉人向新立建材公司投入191万余元,张新立投入393万余元,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现公司经营困难,上诉人就认为其投资属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孙存中主张新立建材公司应当其返还1910057元及利息,则应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反映,孙存中对新立建材公司并不持有债权,而是股权。2009年4月28日张新立、孙存中与吴光石的协议表明,吴光石是名义股东,孙存中是实际出资人。2011年5月21日,新立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孙存中给付的1910057元是投资款,2012年元月1日孙存中与张新立就新立建材公司收支状况进行了确认,再次明确孙存中向新立建材公司投入的款项属投资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孙存中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就是公司的股东,其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将债权转为股权是经过其本人的同意。作为投资款,该1910057元已成为新立建材公司财产权的内容,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如张新立与孙存中认为公司无继续存续之必要,则应依《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有盈余可予分配。现孙存中要求新立建材公司返还其1910057元,其实质是要抽回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孙存中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存中所称的公司增加资本未经工商登记的问题,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及时登记当事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不影响对本案1910057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审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0元,由孙存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李 李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