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常少妮与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少妮,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常少妮,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常少妮与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少妮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即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前先支付常少妮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443.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