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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姚宏祥、杨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姚宏祥,杨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77、79、81号。代表人:张建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祥。被告:杨婵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姚宏祥、杨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姚宏祥、杨婵娟价值60460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二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祥、杨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姚宏祥、杨婵娟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姚宏祥、杨婵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4605.5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被告姚宏祥、杨婵娟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23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姚宏祥名下的坐落于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中河西路33号3幢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4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的利息、复利9928.1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5日;二、借款金额:6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25‰,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9.375‰;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21日;五、借款用途:个人住房循环贷款;六、担保情况: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宏祥、杨禅娟签订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被告姚宏祥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中河西路33号3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4179,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48**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108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八、还款情况: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以后支付了利息26.69元;九、尚欠本息: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复利为4605.54元,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复利为5322.59元,合计9928.13元;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230元;十一、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禅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因被告姚宏祥未按约付息,原告按《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起诉,到期日为起诉状送达被告姚宏祥的日期即2015年4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清单、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宏祥签订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与被告姚宏祥、杨婵娟签订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杨婵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宏祥发放贷款后,被告姚宏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姚宏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姚宏祥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被告杨婵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姚宏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罚息已经起到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故贷款到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应在罚息的���础上再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姚宏祥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宏祥、杨婵娟共同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复利9928.1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宏祥、杨婵娟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3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姚宏祥、杨婵娟未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定之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姚宏祥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中河西路33号3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4179,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4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2元,减半收取5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43元,合计8679元,由被告姚宏祥、杨婵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