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光,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地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郑锐豪。委托代理人:林文斌,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称:2000年10月31日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因购生产砖块机械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结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归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贷款300000元利息从2000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605%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515927.2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9月12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债务,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地址”填写错误,被告的地址是乌美村,原告错误地将被告的地址写成枫美村,致使被告没有收到该特快专递。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邮局已电话联系到郑锐豪,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邮局有证实郑锐豪已收到该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应认定2012年9月12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的债务与被告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郑锐豪无关。根据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是依法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投资人是地都镇乌美村委会,郑锐豪是乌美村委会任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承担,与法定代表人郑锐豪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00年10月31日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10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0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催讨,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本息均未付还。另查,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因企业改制,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承继。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投资人是揭阳县地都镇乌美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域变更后来更名为揭东县地都镇乌美村民委员会,之后又更名为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乌美村民委员会),郑锐豪是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申请书、揭东乡企复字(1992)第17号揭东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章程、企业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企业财产所有权认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任命书(揭阳县地都镇乌美村民委员会任命郑锐豪担任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厂长职务)、工商企业场地使用证明书、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空港经济区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郑锐豪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辩称原告2012年9月12日邮寄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地址书写错误,该邮件无法送达郑锐豪,经本院审查,该邮件所书写的收件人郑锐豪的联系地址基本正确,特别是收件人郑锐豪的手机联系号码也是正确的,所以该邮件是能够正常送达收件人郑锐豪的,故对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关于本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依法承继了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由被告揭东县地都邹堂机砖厂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俊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