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徐某,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郑某甲,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即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兴趣及生活习惯不同,在婚后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顾家庭,也不支付原告母子生活费,且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自2010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于1994年在湖北务工时,与原告相识,双方经过交往一段时间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6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外出务工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以致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目前双方应从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出发着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