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集安市医院与孙贵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医院,孙贵福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集安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安锦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福,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春芳,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原告集安市医院与被告孙贵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易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患肾功能衰竭,在原告处做血液透析治疗,累计花销医疗费11万余元,该款项全部由原告垫付,除新农合及民政困难补助核销部分医药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医药费19532.44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9532.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二份(复印件)、医疗救助结算单二份(复印件)。被告对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血液透析及没有交纳医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原告医药费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医药费19532.44元没有给付。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医疗救助结算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医药费19532.4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病两次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血液透析,共花销药费112985.83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及治疗结束后没有向原告交纳医药费,其所花销的112985.83元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在被告所花销的医药费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5455.71元,医疗救助8006.69元,被告尚欠原告医药费19532.44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治疗义务,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及没有交纳医药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接受治疗应当向原告交纳医药费。原告扣除核销费用后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9532.44元医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福偿还原告集安市医院医药费19532.44元。于判决生���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校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