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学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学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由金良,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学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学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