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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3月3日结婚。双方是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后,由于双方均有各自的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发生打架。在原告杨某某生病期间,被告杜某甲不进行照顾,不支付钱。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可按协议由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杜某甲房屋款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1993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某某号房屋一套。3、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杜某甲将原告杨某某打伤。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在1993年3月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杜某乙当时10岁,被告杜某甲与前妻所生儿子杜某丙9岁,一同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在女儿与儿子均已结婚。双方为了家庭的事情发生过争吵,但近十年来,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结婚二十二年,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甲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杜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杜某甲有异议,该病历的病人陈述栏虽记载了“2012年2月22日被他人拳头、棒打伤头面部、背部2小时”的内容,但该病历记载的“全身多处软组织”的诊断不全,并且原告杨某某未提供与之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仅凭该门诊病历,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杜某甲在当日对原告杨某某进行殴打。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杜某乙、被告杜某甲与前妻所生儿子杜某丙,一同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某某#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某某号)以及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套。杜某乙、杜某丙现在已分别成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问题产生过矛盾,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二十二年,抚养彼此的子女长大成人,共同购买住房,为增加共同财产付出了自己的劳动,说明双方在婚后是有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在经济条件改善以后更应当互相理解、支持与扶助。夫妻在生活中对问题产生分歧,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多加强沟通,积极承担家庭责任,遇事多冷静地协商,妥善处理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