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永亮与张恩鹏、刘好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鹏,高永亮,刘好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鹏。委托代理人梁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亮。委托代理人高洪训。原审被告刘好义。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环保大厦六楼。负责人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恩鹏因与被上诉人高永亮,原审被告刘好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3日22时35分许,刘好义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纪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高永亮酒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国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高永亮、张国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好义、高永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永亮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接着于2014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149、28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永亮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180日,其中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4500元。高永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860.83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8883元[(49.35元/天×60天×2人)+(49.35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062元(6元/天×177天)、伤残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0908元。高永亮在该起事故中财产损失为:车损197014.74元、评估费9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07314.74元。同时查明:1、刘好义驾驶的鲁G×××××号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恩鹏,刘好义为其雇佣的司机。3、该起事故尚造成张国同受伤。在张国同起诉的案件中,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张国同医疗费2000元,伤残份额15000元,共计17000元。4、在该起事故中,张恩鹏的损失有车损1115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12250元。以上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4-0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好义驾驶机动车与高永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永亮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好义、高永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同无责任,酌情确认刘好义与高永亮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高永亮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医疗费中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药费单据不予采信。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永亮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3000元。张恩鹏所有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高永亮的损失。安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案尚造成张国同受伤,应对交强险份额予以合理分配。高永亮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张恩鹏的损失高永亮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永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486元(包含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8883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恩鹏赔偿高永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63818元【(410908元+207314.74元+3000元-93486元)/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高永亮赔偿张恩鹏车损及评估费损失7125元(2000元+(12250元-2000元)/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高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高永亮负担856元,由张恩鹏负担5330元。宣判后,张恩鹏不服,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永亮处于醉酒状态,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永亮是酒后驾驶与事实不符,高永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永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好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安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恩鹏申请证人戴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朱刘街办代家村207号)和张某甲(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朱刘街办北圈村10号)出庭作证,证人戴某证实其是高永亮父亲高某的表姐夫,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打电话告诉他高永亮发生交通事故时喝酒了,让他与张恩鹏方协调,高永亮方负责修车,张恩鹏别再追究高永亮喝酒的责任,戴某与同学张某甲一起找张恩鹏父亲张某乙进行了协调;证人张某甲证实戴某找他一起去找张某乙协调高永亮交通事故的处理,戴某曾告诉他高永亮醉酒发生的交通事故;高永亮主张其父亲高某告诉戴某的系酒驾而不是醉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经过事故成因分析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张恩鹏虽对该责任认定书关于高永亮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的认定存有异议,主张高永亮应是醉酒驾驶,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高永亮系酒后驾驶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将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恩鹏主张高永亮系醉酒驾驶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高永亮和张恩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刘好义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高永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安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高永亮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的损失,由张恩鹏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张恩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上诉人张恩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