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代某。被告张某。原告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12月16日生长子张某1,于2004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9月2日生次子张某2。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至2009年,被告不顾家庭生活,长年不务正业,还经常对原告辱骂,造成原告心灵严重伤害,2009年以后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儿子不管不问,反而在外欠债无数,平常要账人无数,年年大年三十都还有人上门要债,为了生存,原告只得在外谋生已达5年多,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及亲朋好友的劝说,原告原谅了被告,一心期盼被告能重新做人,关心家庭,关心妻儿,但事与愿违,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而且外债高筑,给全家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家庭贫困,夫妻感情破裂,现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1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3、无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经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的依据。2、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4月18日以“为家庭和孩子,再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12月16日生长子张某1(现就读于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于2004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9月2日生次子张某2,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4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实际未能和好,才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张某1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还在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需抚养,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孩子张某1由被告抚养,张某2由原告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债务由被告偿还,但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的事实及应由被告偿还的理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孩子张某1由被告张某抚养,张某2由原告代某抚养。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凤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