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MGK2**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卫生局驶往卢氏县城南关,行至卢氏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对面超车的赵某某驾驶的豫M551**号轿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8.7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M55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MGK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司学文、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