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石卫东等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雷,石卫东,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卫东。委托代理人石雷(系上诉人石卫东之子),年籍情况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石雷、石卫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卫东、石雷系父子关系,石卫东系*市*路***弄***号*室承租人,石雷系该户在册户籍人口。石雷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报案,称其和父亲石卫东、妻子**于2014年10月18日上午,在*路***弄***号*室房间发现屋内堆满砖块,另一间房屋堆满不明被打包物体,一男子自称街道雇用来看管房间,后又有三名男子进屋。嗣后,有十几名身穿“**集团”字样蓝色工作服和红色帽子的人来到现场,对石卫东、石雷及**拳打脚踢,导致均有外伤。**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了接报回执单,并对石雷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石卫东、石雷以挂号信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邮寄申请书,申请对*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主任***出资雇用他人采用暴力不法手段任意强占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派出所接报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对***、***,12月15日对***、***进行了询问,并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0日,向公安徐汇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得到批准。经调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石雷报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2014年12月26日,石卫东、石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安徐汇分局对**街道办事处主任***出资雇用他人采用暴力不法手段任意强占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石卫东、石雷认为**街道办事处多次对其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不法侵害,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公安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派出所接报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对***、***,12月15日对***、***进行了询问,并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0日向公安徐汇分局提出了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并得到批准。经过调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石雷报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故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卫东、石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石卫东、石雷负担。判决后,石卫东、石雷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石卫东、石雷诉称,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提供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均针对上诉人石雷2014年10月21日在**派出所的报案。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对于上诉人提出对**街道办事处主任***出资雇用他人采用暴力不法手段任意强占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上诉人石卫东、石雷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请,**派出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违法事实,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石雷于2014年10月21日向**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发现其位于*市*路***弄***号*室房屋被强占,并遭人殴打。同年10月24日,上诉人石卫东、石雷向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邮寄申请书,认为2014年10月18日**街道办事处主任***出资雇用不法人员使用暴力手段,通过推搡、围攻、殴打将上诉人强制带离,扰乱社会秩序,导致上诉人无法对*市*路***弄***号*室房屋行使合法权利,故要求对**街道办事处主任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石雷报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石雷报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处理的方式包括作出处罚决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被上诉人对**街道办事处主任***出资雇用他人采用暴力不法手段任意强占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石卫东、石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卫东、石雷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