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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豪诉被告王艳艳、王如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王艳艳,王如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豪,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洪,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王艳艳,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被告王如义,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系被告王艳艳父亲)。原告王豪诉被告王艳艳、王如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委托代理人王国洪,被告王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给付被告王如义彩礼14000元。原告为被告王艳艳、王如义购买猪、羊、牛、鱼、肉及烟酒礼品等共花费5200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及其亲戚先后给被告王艳艳压岁钱960元。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2015年,原告务工回来后得知被告王艳艳又与他人定亲。被告王艳艳既然违反婚约,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应予以退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160元。被告王艳艳辩称,2014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14000元属实,原、被告并无同居。被告王如义辩称,本被告没有从原告手里接钱,是经媒人给付本被告14000元。原告先提出的退婚,且中秋节和端午节没有到二被告家走亲戚。原告没有找被告家商量退彩礼的事情,也没有找媒人向被告家要彩礼,而是随便找个人通知我退还彩礼。被告家许诺让原告王豪和被告王艳艳二月二结婚,原告家说日期太近,商量的五一结婚,到五一时,原告家又推脱说房子没盖好,原告家一拖再拖,被告王艳艳为了等着结婚,一年没有出去打工,这些损失应该由谁负责,等到最后,原告家却来法院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豪和被告王艳艳于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家,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之手将14000元彩礼交给被告王如义。后原告与被告王艳艳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遭被告拒绝,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5200元的礼品款和960元的压岁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二被告均认可给付其彩礼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彩礼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原告与被告王艳艳结婚不成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所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酌定被告可按75%,即10500元返还原告。二被告均系接受彩礼主体,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5200元的礼品款和960元的压岁钱,系其对自由权利的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艳、王如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豪彩礼款10500元。驳回原告王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原告王豪负担38元,二被告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