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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南雄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书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明驾驶粤A2J6**牌小型面包车搭载“石鱼”(真名不祥,男,在逃)窜至南雄市主田镇塘山村委会料地村017号何某某家,趁四周无人之际,由“石鱼”放风,黄某明从后门进到何某某家内一间房间,从该房间内桌子的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7300元,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明从中分得人民币3600元。2、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明伙同“石鱼”驾驶粤A2J6**牌小型面包车以卖橘子的名义窜至南雄市江头镇小竹村委会,见邓某某家中无人在家,��“石鱼”负责望风,黄某明直接从邓某某家的大门处爬上二楼,利用在厨房取得的一把菜刀将二楼的一房间内上锁的抽屉撬开,在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600元。3、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明与“石鱼”继续在江头镇小竹村委会黄坪村内逗留,见邓某甲家中无人在家,二人从邓某甲家后门进入,后“石鱼”用手将邓某甲家一卧室内的办公桌抽屉掰开,并从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2100元。4、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明与“石鱼”在江头镇小竹村委会黄坪村实施盗窃行为后,步行至江头镇小竹村内,见候某某家中无人在家,二人进入候某某家二楼房间内,黄某明用手将该房间内的一抽屉的锁掰开,在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200元,“石鱼”也掰开房间内的另一抽屉,并将抽屉内的一叠现金(具体数目不清楚)盗走。而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的时候,被小竹村村民发现,二人弃车逃离。5、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忠明伙同“石鱼”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雄州街道黎口下坪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由“石鱼”负责望风,黄某明利用外墙的电线爬至朱某某家二楼一房间,盗得人民币约500元,随后下到一楼院子内,见一助力车停放在院子内,然后在院子内的一窗户上找到车钥匙,并将该助力车盗走。经南雄市物价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报案笔录,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明驾驶粤A2J6**牌小型面包车搭载“石鱼”(真名不祥,男,在逃)窜至南雄市主田镇塘山村委会料地村017号何某某家,趁四周无人之际,由“石鱼”放风,黄某明从后门进到何某某家内一间房间,从该房间内桌子的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7300元,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明从中分得人民币3600元。2、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明伙同“石鱼”驾驶粤A2J6**牌小型面包车以卖橘子的名义窜至南雄市江头镇小竹村委会,见邓某某家中无人在家,由“石鱼”负责望风,黄某明直接从邓某某家的大门处爬上二楼,利用在厨房取得的一把菜刀将二楼的一房间内上锁的抽屉撬开,在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600元。3、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明与“石鱼”继续在江头镇小竹村委会黄坪村内逗留,见邓某甲家中无人在家,二人从邓某甲家后门进入,后“石鱼”用手将邓某甲家一卧室内的办公桌抽屉掰开,并从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2100元。4、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明与“石鱼”在江头镇小竹村委会黄坪村实施盗窃行为后,步行至江头镇小竹村内,见候某某家中无人在家,二人进入候某某家二楼房间内,黄某明用手将该房间内的一抽屉的锁掰开,在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约200元,“石鱼”也掰开房间内的另一抽屉,并将抽屉内的一叠现金(具体数目不清楚)盗走。而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的时候,被小竹村村民发现,二人弃车逃离。5、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忠明伙同“石鱼”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雄州街道黎口下坪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由“石鱼”负责望风,黄某明利用外墙的电线爬至朱某某家二楼一房间,盗得人民币约500元,随后下到一楼院子内,见一助力车停放在院子内,然后在院子内的一窗户上找到车钥匙,并将该助力车盗走。经南雄市物价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明结伙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13040元。又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明后,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明的赃款人民币1054元和作案工具:一辆长安牌SC6350C微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A2J6**)。被告人黄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接到事主朱某某的报案,2014年11月2日接到事主何某某的报案,2014年11月9日接到事主邓某某、邓某甲、候某某的报案,报称其家被人入户盗窃丢失了财物,以及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笔录,报称2014年11月1日13时许,我和我家人离开家去果园干农活,大约16时左右回到家,我把下午卖的橘子的钱放回房间的钱包里时,发现钱包里面8000元左右的人民币被盗了的事实。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笔录,报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我从外面回到位于江头镇小竹村委会黄坪村023号的家中,用钥匙打开锁进入家中,因为我需要用钱购物,我就直接来到了我平时存放钱物的二楼房间,当我准备拿钱时发现存放钱物的床头柜抽屉锁被撬,里面存放约人民币650元钱不见了,后我跑到村口看看有无可疑人员,当我走到村口的时,听见有人喊打小偷,我才意识到我家被盗了,之后当地公安机关就有人来处理的事实。被害人邓某甲的报案笔录,报称2014年11月9日晚上7时多,我在外面干活回家时,听到有人讲小竹村有户人家发生现金被盗的事,我回到家马上打开我的房间门,��见房间里的办公桌抽屉已被撬开,放在抽屉里的2800多元的现金已被盗了,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被害人候某某的报案笔录,报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15时多,我从外面卖竹笋回来。发现我家的院门。我当时以为我妻子回了家,于是我就问你回来为何不煮中午饭给我吃,当时无人回答,我也注意到我家的门被撬脱,于是我就想到可能有贼偷东西,我关好门后,就马上去我弟弟家叫我弟弟。之后我和我弟弟拿着木棒到我家里寻找贼佬,楼上楼下都找遍后,却没有发现人。之后我们到村外面去找人时,有人发现有一部来历不明的车(车牌号粤A2J6**)停在村里,大家认为贼佬还没有离开,然后我又抄小路回家,去拦载贼佬,但当我回家时,发现我家的门又打开了,这时我才想起我和我弟弟到村上找贼时,贼佬就在我家某个地方呆着。之后我妻子在外面干活听说我家被盗就回来,经检查发现我家二楼的抽屉被撬,放在箱里茶叶盒里和夹在书中的钱不见了,箱里的钱全部被盗,约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笔录,报称2014年9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我锁好门去外面做工,一直到11时30分左右回到家里,发现家里的大门已打开,我进到家里发现助力车不见了,我寻找了一下,未找到,我感觉家里发生被盗了,还发现主人房衣柜抽屉里的680元现金被盗了,面额是6张100元的,其余80元是10元、20元面额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明的供述,供述了我伙同“石鱼”(真实姓名不清楚,男,35岁,自称广东揭阳人)在南雄进行盗窃,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记得)我与石鱼乘坐摩托车窜至南雄市雄州街道黎口下坪村附近,见一民宅家中没人,大门紧锁,便与石鱼商量后,石鱼负责在该民宅附近放风,我则从该民宅后面的窗户上,利用外墙的电线杆爬至二楼房子进到房内,在该楼的二楼一房间内的抽屉,搜出人民币500元,随后从二楼楼梯下到一楼院子内,见一款助力车停放在院子内,四周搜索后,见助力车的车钥匙放于院子内的一窗户上,就取到车钥匙将该女款助力车一起盗走,后我与石鱼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至南雄市区,我分得人民币250元和盗窃而得的摩托车,石鱼分得人民币约205元,后各自离开。后来我以8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韶关去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日15时许,我与石鱼乘坐我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粤A2J6**),以买橘子的名义行至南雄市主田镇塘山村委会料地村附近,见一民宅内的住户离开家到后山,我便与石鱼商量对该民宅进行盗窃,经商量我与石鱼一起将该民宅的后门强行搬开,后进到民宅内一房间内,从该房间内的抽屉内一个黑色的皮包(比较���旧)搜出现金人民币7300元,随即从后门逃离现场,当我们驾驶自己的小型面包车行至距离被盗民宅约2公里,便对于盗窃的人民币7300元进行分赃,这次我盗窃分得人民币3600元,石鱼分得人民币约3800元,后在南雄市区各自离开。第三次是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我与石鱼驾驶小型面包车以买橘子的名义行至南雄市江头镇小竹村委会,将小型面包车停放于小竹村村委会附近,我与石鱼徒步窜至黄坪村一民宅家中,房内无人,我直接爬上该民宅的二楼,进入一房间内,见该房间内的抽屉已上锁,就下到一楼厨房内取了厨房内的一把柴刀(已生锈)后返回之前的二楼房间,用柴刀将锁撬开,在抽屉内搜得人民币600元,使用的柴刀遗留在下一楼的楼梯上,随后离开。第四次也是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在黄坪村见一铁制大门的民宅内无人在家,我从房子的后门翻墙而入,石��在民宅外面放风,当我进到民宅内后,我将该民宅的后门之间打开(未上锁),石鱼从后门进入,与我一起进入该民宅的一间卧室内,用手用力掰开卧室内的办公桌抽屉,由石鱼在抽屉里搜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我们盗窃得手后便离开。第五次是在2014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我与石鱼由黄坪村步行至南雄市江头镇小竹村内,见村内一民宅无人在家,该民宅家的门锁比较简陋,是农村人家惯用的门扣式门锁,石鱼直接将门锁拔出,我们进入民宅,并在二楼房间里,我用手将房间里一抽屉的锁掰开,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盗走,石鱼也掰开另一抽屉将里面的一沓现金盗走放在自己身上,具体多少钱我没有看清,而后两人准备要离开的时候,被村民发现,我们藏在民宅内,趁村民去叫人支援抓小偷的时候,我与石鱼掰开木门钻出后往村后山有树木的方向逃离,并将我的面包车(车牌号粤A2J6**)丢在现场附近。2014年11月9日当天我与石鱼在南雄市江头镇小竹村委会管辖范围内作案了三次,当天的最后这次盗窃完时,我与石鱼准备离开被盗人家里时,被村民发现,随即我们藏匿于被盗人家里,在村民去叫人支援抓小偷的时候,我与石鱼强行从被盗人家里出来,便向后山逃离,在山上我与石鱼已经分开,所以在江头镇的三次盗窃没有进行分赃款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属实。9、辨认笔录,证实经侯荣兴对一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相片的男子(黄某明)就是在候某某家中偷盗财物的男子。10、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2日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被告人黄某明住的南雄市雄州街道氮肥厂宿舍处将其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黄某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明的赃款人民币1054元和作案工具:一辆长安牌SC6350C微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A2J6**)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12、物价鉴定,证实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于2009年7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9日。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明于1985年9月2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因本案的同案犯在逃,本案不作主从犯划分,按照被告人黄某明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此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二、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明的赃款人民币1054元和作案工具:一辆长安牌SC6350C微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A2J6**),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