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杨祖兴、蒋娟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兴,蒋娟娣,白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祖兴。原告蒋娟娣。原告白薛峰。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祖兴、蒋娟娣、白薛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胜益、余美蓉、张小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白薛峰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董、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兴、蒋娟娣、白薛峰共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1247.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本案另一肇事人张小六驾驶摩托车,故交强险应由张胜益、张小六各自承担,余额按照一主要两次要的比例分配,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提供的死者被抚养人依据不充分,要求法院审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由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具体身份关系;交通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认可2000元;对丧葬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46分左右,杨小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坐乘员白鑫梁)沿武南路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南路武进区南夏墅街道西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张小六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南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均倒地,后杨小国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倒地的过程中,又与张胜益持证驾驶的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右转弯通过路口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杨小国、张小六、白鑫梁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杨小国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六、张胜益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鑫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娟娣、白薛峰与张小六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张小六一次性赔偿蒋娟娣、白薛峰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张小六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不再向蒋娟娣、白薛峰主张,且同意蒋娟娣、白薛峰的损失在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称余美蓉、张胜益方补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嗣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余美蓉名下,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杨小国生于1953年2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杨祖兴之子、蒋娟娣之夫、白薛峰之父,除三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苏D×××××小型轿车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杨小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杨小国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张胜益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20%的赔偿责任。鉴于苏D×××××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且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因杨小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650.71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参加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计2000元。综上,前述损失共计804244.21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2992.82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15518.7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祖兴、蒋娟娣、白薛峰因杨小国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112992.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祖兴、蒋娟娣、白薛峰因杨小国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115518.7元。三、驳回杨祖兴、蒋娟娣、白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减半收取3950元,由杨祖兴、蒋娟娣、白薛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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