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欧喜贤、吕国俊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喜贤,吕国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喜贤,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俊,个体经营者,系欧喜贤妻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85358026-2。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遐林。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喜贤、吕国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喜贤、吕国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才,被上诉人巢湖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遐林、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喜贤、吕国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欧建好系欧喜贤、吕国俊之子,为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九(1)班在校学生。2014年9月20日下午三时左右,欧建好与其亲戚欧喜珍、刘敬坤等人在槐林镇垅山村委会北侧水塘垂钓时,因鱼线碰到架设在塘埂边的10千伏高压线上,被高压电流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高压电线对地垂直距离为5.04米,在水塘边设立的警示牌由于长期受水侵蚀,根部腐朽,已倒伏在树丛中。事发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欧喜贤、吕国俊诉至法院,要求巢湖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其他损失5000元,合计569580.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人应如何界定;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三、本案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本案高压线路产权人,供电部门和用户未签订协议予以明确,致产权不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项的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涉案高压线路位于垅山粮油加工厂厂界以外,且在变压器及第一支持物前端,因此,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应当属于巢湖供电公司。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涉案高压线路与村庄、道路均较近,且从农田中经过,农业机械能够到达,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应为非居民区,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巢湖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对地距离仅为5.04米,不符合行业标准。同时,巢湖供电公司在事故水塘设置的警示标志,由于长期受水侵蚀,根部腐朽,倒伏在树丛中,已失去警示作用,巢湖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及时维护修复,亦存在过错。受害人欧建好违反《电力法》及《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导致触电死亡,欧喜贤、吕国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导致受害人欧建好死亡原因力的大小,对受害人欧建好死亡后果,该院酌定巢湖供电公司承担60%责任,欧喜贤、吕国俊承担40%责任。关于焦点三,受害人欧建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是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在校学生,且与欧喜贤、吕国俊长期在槐林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欧喜贤、吕国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万元,其他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欧喜贤、吕国俊的损失,该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34580.5元。该院认为,巢湖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电力经营者,其架设的高压线路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在有人员经常出入的危险区域,未能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受害人欧建好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受害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喜贤、吕国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90748.3元【(462280+22300.5)×60%】、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340748.3元;二、驳回欧喜贤、吕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欧喜贤、吕国俊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认定错误,巢湖供电公司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1、事发地点鱼塘警示标志形同虚设,早就倒在鱼塘的水草中,他人在正常情况下根本无法看到巢湖供电公司的警示标志,根本起不到警示作用。2、高压线的设置高度不够,距离地面最低仅4米多,与树梢相同,让人无法判断鱼塘边的线路带电,更无法判断出系高压线路。3、巢湖供电公司是国有垄断企业,欧喜贤、吕国俊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原审判决未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二、巢湖供电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串通当地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虚假证明,原审判决虽然查明了事实真相,但并没有体现对巢湖供电公司的惩戒。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巢湖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欧喜贤、吕国俊的上诉,巢湖供电公司答辩称:垂钓行为属于电力设施范围内不应从事的行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触电事故的真正原因。巢湖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虚假证据。事发地点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巢湖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设置符合法律的规定。巢湖供电公司不应承担80%的责任。请求驳回欧喜贤、吕国俊的上诉。巢湖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根据巢湖供电公司的申请追加欧喜珍、刘敬坤、巢湖市居巢区垅山粮油货栈为被告参加诉讼。1、欧喜珍、刘敬坤在未征得欧喜贤、吕国俊同意的情况下,将年仅14岁的欧建好带到高压线下钓鱼,依法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简单归入监护人责任。2、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是巢湖市居巢区垅山粮油货栈,欧喜贤、吕国俊没有证据证明该线路属于巢湖供电公司所有。二、原审仅凭个别村民事后的模糊陈述就认定“巢湖供电公司在水塘边设立的警示牌由于长期受水侵蚀,根部腐朽,已倒伏在树丛中”依据不足,根据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确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当天在水塘台阶处明显竖立有警示标牌。三、事发地点属于交通困难地方,不能因为线路位于村庄附近或者事发地点有人员活动,就要求线路每个点的对地距离都符合非居民区的标准。四、欧喜贤、吕国俊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巢湖供电公司的上诉,欧喜贤、吕国俊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原审期间巢湖供电公司已经书面申请追加被告,但是否同意的裁量权在法院,程序上没有违法。实体上,原审法院已经对责任进行了分摊,不影响本案的裁量。二、派出所的虚假证明已经被派出所自行撤回,不能说明巢湖供电公司合理设置了警示标志。三、事发地点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巢湖供电公司的线路设计不符合标准。四、事发地与槐林镇供电所距离很近,属于城镇地区。五、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巢湖供电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电线下垂钓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过失,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供电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电线属于10kv高压线路,作为该线路的运营单位,巢湖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线路属于巢湖市居巢区垅山粮油货栈所有,因此,原判认定巢湖供电公司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并无不当。根据欧喜贤、吕国俊原审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认定案涉的高压电线与居民区、道路相邻,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巢湖供电公司的线路高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同时,原审根据当地公安机关对当地村民所做的询问笔录,认定“巢湖供电公司在水塘边设立的警示牌由于长期受水侵蚀,根部腐朽,已倒伏在树丛中”,依据充分,巢湖供电公司原审提供的照片上虽有警示标志,但巢湖供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照片拍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警示说明义务。因此,原判认定巢湖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关于巢湖供电公司主张的欧喜珍、刘敬坤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巢湖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欧喜珍、刘敬坤对案发事故负有责任的证据;其次,即便按照巢湖供电公司的主张,欧喜珍、刘敬坤承担的也只是对欧建好的临时监护责任,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了监护不当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扣除了因监护不当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并未加重巢湖供电公司的责任,因此,巢湖供电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欧喜贤、吕国俊提出的巢湖供电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监护不当与巢湖供电公司电力线路不符合架设规范、未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共同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中监护不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原判综合考虑双方原因力的大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巢湖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欧喜贤、吕国俊提出的应对巢湖供电公司进行惩戒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受害人欧建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是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学校在校学生,且与欧喜贤、吕国俊长期在槐林镇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欧建好的死亡赔偿金,也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匹配,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喜贤、吕国俊、巢湖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3350元,欧喜贤、吕国俊共同负担2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